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衛生防疫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壹)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但繼續經營的;
(二)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直接客戶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
所有罰款將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