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第二十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相關煤礦或其作業場所經審查合格後方可復工;
(壹)未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的;
(二)未使用專用爆破工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九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壹)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設立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人員的;
(三)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五)未對員工進行上崗前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六)未向員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