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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煤礦安全培訓條例》第92號令

1.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和煤礦。

本條所稱煤礦包括建設煤礦和生產煤礦。

2.第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

本款所稱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管理的部門。

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安全培訓經費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4.第八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應當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的規定》(令第12號)保存。國家檔案局10)。

煤礦企業員工安全培訓檔案記錄了安全培訓與考核、安全生產違規行為等重要信息。是證明煤礦職工參加安全培訓的重要材料,應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的規定》中“企業職工培訓的文件材料應保存30年”的規定執行。安全培訓檔案可以是書面檔案,也可以是電子檔案。

5.第十條第壹款所稱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及其他人員。

本款所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法人企業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非法人企業的總經理等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生產經營的負責人、投資人等實際控制人;礦務局局長、煤礦經理等。

6.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防治水、調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廠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