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所稱煤礦包括建設煤礦和生產煤礦。
2.第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
本款所稱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管理的部門。
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安全培訓經費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4.第八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應當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的規定》(令第12號)保存。國家檔案局10)。
煤礦企業員工安全培訓檔案記錄了安全培訓與考核、安全生產違規行為等重要信息。是證明煤礦職工參加安全培訓的重要材料,應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的規定》中“企業職工培訓的文件材料應保存30年”的規定執行。安全培訓檔案可以是書面檔案,也可以是電子檔案。
5.第十條第壹款所稱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及其他人員。
本款所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法人企業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非法人企業的總經理等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生產經營的負責人、投資人等實際控制人;礦務局局長、煤礦經理等。
6.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防治水、調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廠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