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1。新《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的引入進壹步延伸:在原有“境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基礎上,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這是壹個新的變化,表明《勞動法》的適用範圍更加廣泛。
變化2。此外,《勞動法》在適用範圍中明確規定了“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這標誌著新《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更加細化。
變化三:完善內容:“第四條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這壹條款加強了工人在企業中參與和討論國家事務(當家作主)的權利。包括以下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予以公開,或者告知勞動者。“也有必要體現這壹意圖。
變化4。新《勞動合同法》中出現了政府、企業主、職工三方機制,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工會、企業代表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這是新《勞動合同法》增加的新名詞,凸顯了政府職能部門直接幹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決心。第二章勞動合同訂立的變化。針對部分用人單位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完善了相關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比如新《勞動合同法》中“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員工名冊備查。”"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什麽要這麽清楚!因為近年來,壹些用人單位為了逃避對勞動者的義務,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甚至不承認與勞動者的事實勞動關系。這使得很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勞動者無處申報。同時,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變化6。長期以來,勞動合同短期化趨勢明顯,往往壹年簽壹次,有的甚至壹年簽四次。工人們提心吊膽,缺乏安全感和穩定感。為了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第十四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或者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同時規定“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麽不這樣做的處罰是“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變化7。針對沿海地區外資企業進廠大多收取服裝保證金或者要求財產擔保的現狀,新《勞動合同法》提出“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變化8。試用期新變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同時,由於試用期員工工資相對較低,壹些用人單位特別是生產經營季節性較強的中小企業,在生產旺季大量招聘員工,並規定較長的試用期。在試用期結束前,以勞動者不能滿足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變相剝削勞動者。其他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近年來,許多用人單位通過設置較長的試用期來逃避對員工的法律責任,這是壹個突出的問題。有人把這種現象“試用期”稱為“無用期”。新《勞動合同法》嚴格限制了試用期的時間期限。“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同時,新《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工資做出了嚴格的限制。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以及“第二十壹條試用期內,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違反試用期規定的處罰”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非法約定的試用期已滿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月工資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變化9。針對部分用人單位限制勞動者擇業自由和勞動力合理流動的問題,完善了違約金的相關規定。新《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關於培訓服務期的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約定競業限制協議中可以約定違約金;除上述兩種情況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10。在壹些企業中,工人拒絕錯誤的指令會被企業解雇,理由是他們違反了勞動合同。或者有些企業要解雇壹個員工的時候,會故意設置非法指令,讓員工就範。如果員工拒絕執行,將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舊《勞動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新《勞動合同法》明確“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改11。針對變更法人掩蓋經濟性裁員的目的,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者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第四章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變更12。新勞動合同法中,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能隨便離職。見“第三十七條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舊《勞動法》規定“第三十二條,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改13。如果員工沒有繳納社保,員工可以解除合同。新《勞動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約定“第四十六條未繳納社會保障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且在新法中,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條款放在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條款之後,體現了新法對勞動者等弱勢群體的關註。
改14。用人單位可以以支付壹個月工資為代價換取“不提前三十個工作日通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詳見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包括工傷、不稱職),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變更15,明確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時需要將離職證明和社保證明過戶給勞動者。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八十四條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留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章專門規定,沒有工會的企業在簽訂集體合同時,不能單純通過從職工中推薦代表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而只有上級工會推薦的代表才有資格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這使得集體合同代表了絕大多數企業職工的利益。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壹條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與用人單位訂立;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上級工會應當責成其與用人單位訂立。”
改17。針對部分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的情況,規範了勞務派遣用工形式。限制勞務派遣合同期限;除了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用工單位的義務,還規定了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人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劃分為多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扣除用人單位根據勞務派遣協議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壹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中進行."“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每人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改18,提出“非全日制”工人的概念。並和社會上的壹些鐘點工達成協議。比如“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小時報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勞動報酬的結算支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改19,加強執法規則。
換20。新舊勞動(合同)法的過渡條款清晰合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壹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