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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服務社會的司法鑒定人的職業資格和執業活動,提高司法鑒定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關於職能配置的規定》, 司法部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國辦發【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服務型司法鑒定人(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運用其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訴訟、仲裁等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鑒定和判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工作的主管機關,對司法鑒定人的職業資格和執業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條司法鑒定人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和執業證書制度。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活動和司法鑒定的實際需要,確定實施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地區。第六條在已經實施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領域,未取得相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司法鑒定活動。第七條在已經實行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地區,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臨時受聘為專門司法鑒定人。

特聘司法鑒定人接受臨時委托從事司法鑒定工作時,參照實行職業資格制度領域司法鑒定人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第八條司法鑒定人執業實行註冊制。第九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壹個司法鑒定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第十條司法鑒定人執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遵守司法鑒定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十壹條司法鑒定人執業必須依法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第十二條司法鑒定人依法執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第十三條司法鑒定人實行回避、保密、限時和錯案責任追究。第十四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司法鑒定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第二章職業資格管理第十五條司法鑒定人的職業資格根據鑒定業務性質分為不同類型。第十六條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全國統壹的考試和考核制度。第十七條申請參加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考試和考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

(三)具有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高等院校司法鑒定專業培訓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司法鑒定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具有兩年以上專業實踐經歷。

已在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在工業鑒定機構從事工業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經審核可授予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

具體考試考核辦法另行規定。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授予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職業資格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采取欺詐等手段騙取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的,原頒發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認其職業資格無效並予以公告。第三章執業證書管理第二十條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經擬執業或者指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同意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頒發執業證書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采取欺詐等手段騙取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原頒發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確認其執業證書無效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