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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事務。第三條佛教各教派壹律平等,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佛教協會、佛教寺院、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法律尊嚴、人民利益、民族團結和祖國統壹,促進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佛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幹涉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第六條佛教堅持獨立自主、依法自辦的原則,佛教協會、佛教寺廟和佛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幹涉和支配。第七條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佛教事務,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做好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務工作。第二章佛教協會第八條佛教協會的權利:

(壹)按照玉樹藏族自治州佛教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管理佛教內部事務,維護教職員工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和取消教師資格,負責教師職稱的註冊和備案;

(三)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鑒定和坐床活動,負責經政府批準的活佛的選師、培育、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指導寺廟的教育管理和寺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廟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薦和選舉;

(五)依法舉辦教職員工培訓班、經辯會、佛教論壇、佛教學術交流和對外友好交流活動;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七)協調處理寺廟、教派和教職員工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八)鼓勵和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佛教出版物。第九條佛教協會的義務:

(壹)組織學習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教職員工愛國愛教、遵紀守法;

(二)解釋符合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要求的佛教教義和規則;

(三)引導寺廟和教職人員在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堅決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佛教進行滲透破壞活動;

(四)維護信仰宗教的公民與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之間的團結和諧;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教職員工和信教公民的願望和呼聲,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條佛教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有明確的培養目標、合理的課程設置和合格的師資隊伍,使學校教育逐步走向規範化、制度化和科學化。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從事藏傳佛教教育活動的在世佛教徒和僧尼。第十二條教職人員進出寺廟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壹)入寺教職人員自願向寺廟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戶籍證明和居民身份證;

(2)入寺教職人員由寺院管委會審核同意,報縣佛教協會審核確認,並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

(三)入寺教職人員應當按照教規辦理入寺手續;

(四)已離寺的教職人員,自願向寺廟管理委員會申請,交回佛教教職人員證;

(五)教職人員離開寺廟,由寺廟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報縣佛教協會批準;

(六)教職人員出寺,應當按照教規辦理出寺手續。第十三條經縣佛教協會認定的教職人員,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佛教教職人員證書由州佛教協會頒發。

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完成備案程序。

《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每三年復審壹次,到期未復審的證書視為無效。教職員工身份被註銷的,由原佛教協會收回證書,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未經認定、備案、被取消教職、未持有佛教教職證書或者證書過期未經審核的,不得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