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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預防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制度。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壹管理,並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等職業學校、高等院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曉自身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監局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基礎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和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預防、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4)職業危害及預防措施;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職業衛生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和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處置的內容和要求;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首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初級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必須按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實施。

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壹制定。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