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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詳細內容

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包括:分局及所屬海區(以下簡稱海區主管部門)。海洋監測站按照海洋管理區的授權進行管理。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機構是主管機關授權實施本辦法的地方管理機構。從事海洋石油的開發者,在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的同時,應當按照《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內容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將批準後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送所在地海域主管部門。

對於正在生產(包括試生產)的油(氣)田,根據開采規模和環境質量的變化,作業者應及時補充完善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報主管部門審查。溢油應急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壹、平臺作業、海洋環境和資源;

二是溢油風險分析;

第三,溢油應急能力。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及其他海上設施排放含油汙水,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有關國家標準。

1.機艙、機艙和甲板含油汙水的排放應符合國家《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GB 3552──83)。

第二,采油工業的汙水排放應符合國家《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汙水排放標準》( GB 4914──85)。

三、含油汙水排放前不得稀釋和添加消油劑進行預處理。

四、石油生產工業的汙水排放,應符合《海洋石油開發工業含油汙水分析方法》的要求,並將測量結果記錄在《防汙染記錄簿》上。

檢測分析儀器必須是經過檢驗合格的正規產品。使用水基泥漿時,盡可能避免或減少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如果必須添加油,在“防汙染記錄簿”中記錄油的種類和數量;含油水基泥漿排放前;通知海域主管部門;並提交含油水基泥漿樣品。含油量超過10%(重量)的水基泥漿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在10%(重量)以下的水基泥漿,經海區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排放入海,但要繳納排汙費。

含油水基泥漿在排放前不得加入分散劑進行處理。

需要使用油基泥漿時,應使用低毒油基泥漿;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使鉆屑與泥漿充分分離;油基泥漿必須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當鉆屑中含油量超過15%(重量)時,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小於15%(按重量計)的鉆屑,經海區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排放入海,但要繳納排汙費。

海域主管部門可要求作業者提供鉆井泥漿和鉆屑樣品。

作業者應將鉆井泥漿和鉆屑的含油量、排放時間和排放量記錄在“防汙染記錄簿”上。所有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於合成電纜、合成漁網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廢棄物(包括殘油、廢油、含油垃圾及其殘液殘渣等。)禁止排放或丟棄入海,應存放在專用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不要在平臺和其他海上設施上燃燒有毒化學品。在平臺上焚燒其紙制品、棉麻織物和木質包裝材料時,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汙染。

如果在距離最近陸地12海裏範圍內丟棄食物垃圾,粒徑應小於25mm。這個海域的糞便排放必須經過消毒和粉碎。發生下列兩種溢油事故時,作業者應在24小時內向海區主管部門報告。

1.平臺距離海岸20海裏以內,溢油量超過壹噸;

二、平臺距離海岸20海裏以內,溢油量超過10噸。

發生下列兩種溢油事故時,作業者應在48小時內向海區主管部門報告。

1.平臺距海岸20海裏以內,溢油量不超過1噸;

二、平臺距海岸20海裏,溢油量不超過10噸。所有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的平臺和設施都必須備有“防汙記錄簿”和“防汙季度報告”,按要求填寫並報海區主管部門。

平臺作業時間不足壹個季度,且本季度不再作業的,作業者應當在平臺作業結束後15日內向海域主管部門報告。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條例》和本辦法的,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海域主管部門有權根據情節輕重和對海洋環境的危害影響程度,對肇事者給予警告或罰款。

1.未按照《條例》第四條規定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為五千元至壹萬元:

1.未按規定和海區主管機關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應急計劃;

2、未按《條例》第七條規定配備汙染防治設施或設施不合格的;

3、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廢棄物和含油汙水的。

三、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從壹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1.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海域主管部門報告溢油事故的;

2.未按要求使用化學脫脂劑。

四、經營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數額不足壹千元的:

1.未按要求配備《防汙記錄簿》;

2.塗改、偽造《防汙記錄簿》或不定期記錄;

3.未按要求報告或通報相關信息的;

4.未按規定申報季度防汙報表或偽造季度防汙報表的;

5.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海域主管部門提交樣品的;

6.拒絕向執行檢查任務的公職人員提供“防汙記錄簿”或如實陳述有關情況;

7.阻撓或者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責任包括:

1.因經營人的行為造成海水水質和生物資源損害,受害方為清理和控制汙染所支付的費用;

二是因經營人的行為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受害方經濟收入損失的數額,修復和更新被損害的生產工具的費用,受害方為防止汙染損害而采取相應預防措施的費用;

3.處理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汙染損害事件的調查費用。受到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汙染損害並要求賠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海區主管部門提交汙染損害索賠報告;參與清除汙染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海域主管部門申報清除費用。

海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爭議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也可以按仲裁程序解決。請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油汙損害之日起計算。

賠償爭議解決後,受害方不得就同壹汙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賠。由於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者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雖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發生事故的經營人可以免除責任。

汙染損害由第三方責任造成的,由第三方承擔賠償責任。

經營者要求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海域主管部門對免責條件進行調查後,可以作出免責決定。在本辦法中,下列用語具有下列含義:

1.“油”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精煉產品。

2.“內海”是指領海基線以內的所有海域,包括:(1)海灣、海峽、海港和河口;(二)領海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3)被陸地包圍或通過狹窄水道與海洋相連的海域。

三、“應急能力”是指溢油應急技術裝備、通訊能力、應急組織和職責、實施方案、溢油清除方法、人員培訓等。

“溢油事故”是指原油及其成品油在非正常操作條件下的泄漏。溢油事故按其溢油量分為三類,溢油量小於10噸為小型溢油事故;體積為10~100噸的溢油為中型溢油事故;當溢油量超過100噸時,發生大規模溢油事故。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海洋石油開發業含油廢水分析方法》頒布前,按《石油工業廢水水質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使用化學消油劑的規定,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