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
壹、辭退補償:
1.無故辭退員工,單位需要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
2.如果員工在合同期滿時被辭退,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3、單位經濟性裁員,被辭退的員工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4.員工嚴重違反公司紀律,單位無需賠償。
5.試用期內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被用人單位辭退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6.達到退休年齡的員工沒有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按照有關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包括:
1.勞動者自願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提高勞動合同工資但勞動者不願續訂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解除勞動合同,尚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於勞動者的過錯,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支付經濟補償。
四、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
1.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年。
3.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壹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