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醫師條例鄉村醫生
經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5日國務院令第386號公布,自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提高鄉村醫生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加強對鄉村醫生的管理,保護鄉村醫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村民獲得初級衛生保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村醫療衛生機構註冊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進行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文章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鄉村醫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在農村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鄉村醫生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培訓,采取多種形式培養鄉村醫生。
第六條
具有學歷的醫學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適應農村需要的醫學學歷教育,為農村培養適宜的衛生人才。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學習中醫藥基本知識,運用中醫藥技能預防和治療疾病。
第七條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職業資格;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報考國家醫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國家鼓勵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舉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為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
第二章執業註冊
第九條
國家實行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村醫生的執業註冊。
第十條
本條例發布前,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鄉村醫生,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鄉村醫生註冊,取得鄉村醫生證書後,繼續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壹)具有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20年以上;
(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培訓計劃,接受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壹條
對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證書,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基礎知識培訓,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和範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稱鄉村醫生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過培訓,但考核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重新培訓和考核。不參加再培訓或再次考試不合格者,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本條所指的培訓和考試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6個月內完成。
第十二條
本條例發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在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過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其他人員申請執業註冊,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擬任職證明和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相關學歷證明和證明,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執業註冊,並向鄉村醫生頒發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到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在其受聘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工作。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六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執業證書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鄉村醫生,應當在執業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重新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準予重新註冊並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重新註冊,原鄉鎮醫師執業證書由發證部門收回。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其受聘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村醫療衛生機構變更執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註冊衛生行政部門註銷其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停止執業滿2年的;
(四)考試不合格,逾期未提交復試申請,或復試後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布準予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應當按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壹條
村民和鄉村醫生發現有非法註冊、重新註冊或者註銷鄉村醫生註冊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舉報;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反映的情況進行核實、調查和處理,並公布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鄉村醫生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章執業規則
第二十三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中享有以下權利:
(壹)壹般醫療,出具相應的醫療證明;
(二)參加醫學經驗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三)參加業務培訓和教育;
(4)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在實踐中不可侵犯;
(五)獲得報酬;
(六)對當地的預防、保健、醫療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診療護理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鄉村醫生職責,為村民健康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四)努力學習,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向村民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條
鄉村醫生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初級衛生保健服務工作;按規定及時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實填報相關衛生統計報表,並妥善保管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重復使用壹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使用過的壹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鄉村醫生應當向患者或者其家屬如實介紹病情,對超出壹般醫療服務範圍或者因醫療條件、技術水平等原因無法診治的患者及時轉診;情況緊急,無法轉診的,應當進行急救,並及時向具備搶救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求助。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不得出具與執業範圍無關或者不符的醫學證明,不得開展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鄉村醫生全科醫療服務範圍,制定鄉村醫生基本藥物目錄。鄉村醫生應當在《鄉村醫生基本藥物目錄》規定的範圍內用藥。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醫生提供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給予補貼。
第四章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鄉村醫生培訓計劃,保證鄉村醫生每兩年至少接受壹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培訓計劃制定本地區鄉村醫生培訓規劃。
對承擔國家規定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將培訓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對邊遠貧困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財政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鄉村醫生培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根據鄉村醫生培訓計劃組織鄉村醫生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鄉村醫生開展工作和學習提供條件,保障鄉村醫生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三十三條
鄉村醫生應當按照培訓計劃的要求,每兩年至少接受壹次培訓,更新醫學知識,提高專業水平。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鄉村醫生的考核;鄉村醫生的考核每兩年組織壹次。
對鄉村醫生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充分聽取鄉村醫生執業所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鄉村醫生本人、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檢查鄉村醫生執業情況,收集村民對鄉村醫生業務水平和工作質量的意見和建議,受理村民對鄉村醫生的投訴,並進行匯總分析。將總結分析結果和鄉村醫生培訓情況作為鄉村醫生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考核合格的鄉村醫生可以繼續執業;考試不合格者,可在6個月內申請復試。鄉村醫生逾期不申請復試或者復試不合格的,由原註冊部門註銷其執業註冊,收回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村民和鄉村醫生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村民或者鄉村醫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其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壹)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進行執業活動,或者不按照規定轉診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鄉村醫生基本藥物目錄以外的處方藥的;
(三)違反規定出具醫學證明或者偽造衛生統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的。
第三十九條
鄉村醫生違反規定開展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或者在執業活動中重復使用壹次性醫療器械、衛生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鄉村醫生在村醫療衛生機構變更執業,未辦理變更執業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變更執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壹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予以沒收;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未經登記,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培訓規劃和計劃組織鄉村醫生培訓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頒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人員不予頒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收回或者補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或者重新註冊申請審核,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村民公布準予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人員名單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村民和鄉村醫生反映的鄉村醫生辦理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的違法行為未及時核實、查處,或者未公布查處結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尋釁滋事,阻礙鄉村醫生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鄉村醫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