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輻射安全培訓分為高級、中級和初級三個等級。
從事下列活動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放射安全培訓:
(壹)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第壹類放射源;
(二)在甲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
(三)使用壹類射線裝置;
(四)使用γ射線移動式探傷設備。
前款所列活動單位的輻射防護負責人和從事前款所列輻射安全相關的設計、安裝、調試、傾倒、維修等技術服務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中級或者高級輻射安全培訓。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放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初級放射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和專職培訓管理人員;
(二)有常用的輻射監測設備;
(三)有與培養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實習場所和設施;
(四)具有核物理、輻射防護、核技術應用及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教師。
擬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有5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
擬開展中級或高級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應有10名以上專業教師,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資格,外聘教師人數不超過教師總數的30%。
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專業教師應當接受環境保護部組織的培訓,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評估,並向社會推薦。
經環保部評估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高級、中級和初級輻射安全培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評估推薦的單位可以開展初級輻射安全培訓。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推薦的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名單,並定期對列入名單的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進行評估;考核不合格的,從名單中剔除,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從事輻射安全培訓的單位負責對參加輻射安全培訓的人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輻射安全培訓證書的格式由環境保護部規定。
已取得高水平輻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無需接受低水平輻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取得放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每四年接受壹次再培訓。
輻射安全再培訓包括新頒布的輻射安全與防護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輻射事故案例分析和經驗反饋。
未參加再培訓或再培訓考試不合格者,其輻射安全培訓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職業衛生標準,對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的個人劑量進行監測;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進行核實和調查,並將相關信息及時報告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個人劑量監測和管理,建立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檔案。個人劑量檔案應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工作崗位、劑量監測結果等材料。個人劑量檔案應保存至放射工作人員年滿75歲或停止放射工作30年。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和復制其個人劑量檔案。放射工作人員變更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當向新用人單位或者放射工作人員本人提供個人劑量檔案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不具備個人劑量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下列條件的機構進行個人劑量監測:
(壹)具有保證個人劑量監測質量的設備和技術;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部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進行評估,並向社會推薦。
環境保護部定期對其推薦的個人劑量監測機構進行監測質量評估;考核不合格的,從名單中剔除,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受委托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個人劑量監測,並對監測結果負責。
接受個人劑量監測委托的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出具監測報告,並將監測結果以書面形式和網上直接上報委托單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部建立全國統壹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數據庫,並與衛生等相關部門共享數據。第四章廢棄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汙染物品的管理[b]第二十八條生產或者進口放射源的單位將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放射源出售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放射源使用單位簽訂退貨協議。
轉讓壹類、二類、三類放射源的,轉讓雙方應當簽訂廢放射源返還協議。進口放射源轉移時,轉移單位應當取得原出口者負責回收的承諾文件復印件。
第二十九條使用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放射源閑置或者廢棄後3個月內,按照《廢棄放射源返還協議》的規定,將廢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或者原出口單位。確實無法退回生產單位或者原出口單位的,應當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以下簡稱“廢放射源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關費用。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使用(含收集、貯存)輻射安全許可證》,在資質範圍內收集、貯存廢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第三十條使用放射源的單位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提前轉移本單位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返還原出口者或者送廢放射源貯存單位貯存,並在上述活動完成前承擔全部安全責任。
第三十壹條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自廢棄放射源返還生產單位或者送交廢棄放射源貯存單位之日起20日內,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廢棄放射源返回原出口者的,應當自返回活動結束之日起20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廢放射源貯存單位,應當建立廢放射源貯存臺賬和相應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在每季度末對收集的廢放射源進行統計,每年年底對貯存的廢放射源進行核查,並將統計和核查結果分別報環境保護部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入庫或者退回生產單位仍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後,可以重新使用。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對於重復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源生產單位應當按照生產放射源的要求進行安全驗證或者處理。符合安全技術參數要求後,應當出具合格證明,明確使用條件,對放射源進行編碼。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發現廢棄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經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將廢放射源送至貯存單位貯存。
廢放射源收集、貯存單位應當妥善收集、貯存廢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禁止擅自轉移、儲存或者返還廢棄的放射源或者受放射性汙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廢金屬回收和冶煉企業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配備足夠的輻射監測人員,在廢金屬原料入爐和產品出廠前進行輻射監測,並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
含有廢金屬回收和冶煉工藝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備輻射監測設施;未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輻射監測人員在進行輻射監測和廢金屬應急處理時,應當佩戴個人劑量計等個人防護用品。
第三十六條廢金屬回收冶煉企業發現並確認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並在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輻射監測結果進行核實,查明輻射水平異常的原因,責令廢舊金屬回收和冶煉企業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汙染。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監測結果異常信息。
第三十七條廢金屬回收、冶煉企業運送、貯存廢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的費用,由廢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的原持有人或者供應商承擔。
無法查明廢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汙染物品來源的,運送、保管費用由廢舊金屬回收冶煉企業承擔;其中,對已開展輻射監測的廢舊金屬回收冶煉企業,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並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廢舊放射源貯存單位可酌情減免其相關處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