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發布,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3號修訂)
第二章培訓
第九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踐培訓。
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經考試發證機關批準,可免於相關專業的培訓。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可以在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地參加培訓。
第十條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十壹條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和教學安排,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第三章審查和認證
第十二條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包括考試和審核兩部分。審查由審查發證機關或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審查發證機關負責審核。
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監局分別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標準,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
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統壹制定的考核標準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參加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持學歷證書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書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所在地的考試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提出申請。
審查發證機關或其委托單位收到申請後,應在60日內組織審查。
特種作業資格考試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兩部分。考試不合格者允許補考1次。如果補考仍不合格,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受考試發證機關委托承擔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公布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五條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承擔特種作業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結果。
第十六條符合本規定第四條條件並經考核合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考試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體檢證明、考核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七條受理申請的審核發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特種作業人員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已受理。
第十八條對受理的申請,審核發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特種作業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樣式、標準和編號由安全監管總局統壹規定。
第二十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後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信息發生變更或者損壞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核確認後予以更換或者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