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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輻射防護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含產品)和射線裝置生產、訂購、銷售、安裝、運輸、使用和儲存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衛生行政、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輻射防護實施監督管理。

(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的監督工作:

(1)負責輻射工作的監督和監測;

(二)組織實施輻射防護法律法規;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輻射事故;

(四)組織輻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五)處理輻射防護監督中的爭議。

(二)省環保廳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用中的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的排放進行監督:

(1)審批環境影響報告;

(2)審查和接受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的處理;

(3)監督和監測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的排放;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汙染事故。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放射性同位素應用的安全保障進行監督:

(1)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2)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儲存和保管的安全性;

(3)參與輻射事故處理。第四條省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產品質量。

省科技廳負責全省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管理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技術的推廣應用。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應當在建設前分別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審批。

輻射作業場所的輻射防護設施、安全設施和輻射環境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

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證登記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登記證)或《X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第六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訂購、銷售、安裝、使用、儲存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申請許可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該過程如下:

(壹)申領許可證登記證,應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應提交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申請人進行審查、現場監測和檢查。

(3)經審查合格後,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許可登記證,經省級公安機關登記後,報省級環保部門備案。

(四)申請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監測合格後,由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許可證。

(五)許可證登記證和執照每年檢驗壹次,每五年換發壹次。

(六)變更或終止許可證登記證或許可證內容,需提前30天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申請註銷許可登記,申請人憑環保部門出具的廢源貯存證明或原放射源供應商出具的回收證明辦理註銷手續,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收回許可登記證明或許可證。停止使用,仍儲存放射性同位素或更換放射性同位素,並辦理變更手續。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讓、借用、倒賣或者偽造許可登記證和許可證。許可證登記證和許可證如有遺失,必須在壹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掛失、註銷和申請補發。第八條訂購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的單位必須持有有效的許可證登記證,經省科技廳審核後統壹辦理。省科技廳應當每年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訂購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單位的名稱、數量和活動情況。第九條進口設備進口前不知道有放射源。進口後發現放射源的,必須在發現後立即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申請換發許可證註冊證。第十條進口超過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礦產品、成品、消費品和其他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性監測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