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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統計工作,推進統計現代化,規範統計管理,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及時、完整,充分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部門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實施統計監督。

本條例所稱特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市、區、鎮統計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可以在遵循國家統計指標體系的基礎上,根據特區的實際需要,制定新的統計指標。

特區的統計執行國家制定的統壹統計標準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部門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補充統計標準。第四條市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建設。

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按照統計現代化的要求建立統計數據庫,實行計算機聯網。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工商、稅務、民政、人事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記錄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撤銷、編制、代碼等數據,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給市、區統計機構。第六條市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社會經濟形勢預警評估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經濟社會發展分析報告。

特區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對重大社會經濟問題進行決策時,應當要求其統計機構提供有關的咨詢報告。第七條市、區統計機構應當開展統計咨詢服務,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企業和公眾服務。第八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偽造或者篡改;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統計工作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統計造假等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單位和個人將給予獎勵。第九條市、區、鎮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的領導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提供的統計資料;發現計算或者數據來源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意見,由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核實、更正;領導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意見不壹致時,可以同時上報意見,並經上壹級統計機構批準。

市、區、鎮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拒絕或者抵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十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對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保密;對調查中獲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資料應當保密,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十壹條市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國家統壹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

(二)監督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宣傳統計法規,普及統計知識;

(三)統壹領導和協調特區的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

(四)制定特區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實施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五)擬定特區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收集、整理和提供基本統計資料,對特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

(六)審核市政府各部門向社會發布的統計調查方案,管理和協調市政府各部門發布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七)檢查、核實、管理、公布和發布本市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八)建立、完善和管理特區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系統,組織、協調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數據庫網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統計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負責本地區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機構,負責本鎮的統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