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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中小學、幼兒園的安全管理,保障學校、學生和教職員工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中小學、幼兒園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幼兒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學校安全管理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責任自負的原則。

第四條學校安全管理主要包括:

(壹)構建學校安全工作保障體系,全面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確保學校安全工作規範有序開展;

(二)完善學校安全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完善事故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不斷提高學校安全工作的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園周邊整治協調機制,維護校園及周邊環境安全;

(四)加強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護能力;

(五)事故發生後,啟動應急預案,救治傷亡人員,追究責任。

第五條各級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對學校周邊治理和學校安全的監督管理職責。

學校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和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負責學校安全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安全履行下列職責:

(壹)全面掌握學校安全工作狀況,制定學校安全考核目標,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檢查和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和落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三)及時了解學校安全教育情況,組織學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安全教育,不斷提高教育效果;

(四)制定校園安全應急預案,指導和監督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安全工作;

(五)協調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對學校安全工作的專項督導。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學校安全職責:

(壹)了解學校內部及周邊的治安情況,指導學校做好校園安全保衛工作,及時查處擾亂校園秩序、侵犯師生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案件;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協助學校處理校園突發事件。

第九條衛生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學校安全職責:

(壹)檢查和指導學校衛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二)監督檢查學校食堂、學校飲用水和遊泳池的衛生狀況。

第十條建設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加強對學校校舍和燃氣設施設備安全狀況的監管,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立即消除;

(二)指導學校校舍的安全檢查和鑒定;

(三)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各環節的監督管理,發現校舍、樓梯護欄等教學和生活設施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改正;

(四)依法督促學校定期檢查、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壹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學校特種設備及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

第十二條公安、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通報與學校安全管理相關的社會治安、疾病預防和交通等情況,並提出具體的預防要求。

第十三條文化、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相關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者,維護有利於青少年成長的良好環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學校安全教育職責。

第十四條舉辦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應當履行下列學校安全職責:

(壹)保證學校符合基本辦學標準,保證學校圍墻、校舍、場地、教學設施、教學用具、生活設施和飲用水源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

(二)配置應急照明裝置和消防設施設備,確保學校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師生宿舍等場所的照明和消防條件符合國家安全規定;

(三)定期檢查校舍安全,並及時維修;對確認的危險建築,及時進行改造。

辦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維護師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條件的,辦學者應當為學校購買責任保險。

第三章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學校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建立學校安全工作領導機構,實行校長負責制;應當設立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並明確其安全保衛職責。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完善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登記或者驗證制度,禁止無關人員和校外機動車輛進入,禁止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和非用於教學的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進入校園。

校衛隊應當是專職保安或者其他能夠有效履行職責的人員。

第十八條學校應當建立學校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和險情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對學校建築物、構築物、設備和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檢驗;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停機維修或者更換;維護和更換前,應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警告標誌。學校無力解決或者消除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

學校應當在高地、水池、樓梯等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責任制,加強對政府保障的消防設施、器材的日常維護,保證其有效使用,並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建立水、電、氣等相關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定期檢查。如果發現它們老化或損壞,應及時修理或更換。

第二十壹條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學校食堂和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和《餐飲業和學生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規範》,嚴格遵守衛生操作規範。建立食堂物資定點采購、持證上崗、登記制度和食品檢查記錄制度,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確保師生健康安全。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建立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並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放在實驗室的顯著位置。

學校應當嚴格建立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購買、儲存、使用、登記、註銷等制度,確保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安全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專職醫療(保健)人員或者兼職保健教師,購置必要的急救設備和藥品,保障學生常見病的治療,負責報告學校傳染病疫情和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條件的學校應設立衛生(保健)室。

大壹新生入學時要提交體檢證明。幼兒園、小學進入幼兒園、學校要查驗預防接種證。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組織學生定期體檢。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信息告知制度,將學生到校和離校時間、學生非正常缺課或者擅自離校、學生身體和心理狀況異常等與學生安全有關的信息告知其監護人。

對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狀況以及吸毒的學生,學校應當保存安全信息記錄,妥善保管學生健康安全信息,依法保護學生個人隱私。

第二十五條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建立寄宿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

學校應當對學生宿舍實行夜間巡邏和值班制度,並根據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點,加強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學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條學校購買或者租賃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建立車輛管理制度,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通過檢驗,並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

接送學生的專用校車應當貼有統壹標識。標誌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不得租用拼裝車、報廢車和個人機動車輛接送學生。

接送學生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身體健康,具有三年以上相應準駕車型安全駕駛經歷,最近三年內任何記分周期內未記滿12分,無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建立安全工作檔案,記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檢查、安全隱患消除等情況。

安全檔案是實施安全工作目標考核、責任追究和事故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學校在日常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遵循教學規範,落實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預見並積極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

學校組織的集體勞動、教學實踐或者社會實踐活動應當符合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和身體健康。

接受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的學校和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為學生的活動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壹)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

(二)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三)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明確安全職責;

(四)制定安全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設施。

第三十條學校應當按照《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和教學計劃組織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並根據教學需要采取必要的保障和幫助措施。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活動時,應當避開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開展大型體育活動和其他大型學生活動,需要通過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應當事先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研究落實安全措施。

第三十壹條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兒童上下學接送制度,不得將晚放學的低年級學生、兒童交給無關人員接送。

第三十二條學生在教學樓內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秩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事故。

晚自習學生離校前,學校要有負責人和老師值班、巡邏。

第三十三條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應急救援等應當由專業人員或者成年人從事的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制造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等危險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活動。

第三十四條學校不得將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學校不得租用校內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不得利用學校用地建設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學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和條件要求。學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員擔任教職員工。

學校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如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應及時警告和制止,並與監護人溝通。

第三十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

學校應當對已知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給予適當的關註和照顧。身體和心理狀況異常不適合在校學習的學生,應當退學,由其監護人安排治療和休息。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要求,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九條學校應當在開學和放假前對學生進行集中安全教育。新生入學後,學校應及時幫助學生了解學校相關安全制度和安全規定。

第四十條學校應當根據不同課程實驗課程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防毒、防爆、防輻射、防汙染等實驗用品的安全防護教育。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用水用電安全教育,對寄宿學生進行防火、防盜和個人防護教育。

第四十壹條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使學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護技能和應對非法侵害的能力。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學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規則和行為準則。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組織學生參觀、體驗當地消防站,使學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識,提高防火意識和逃生自救能力。

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學生在江河、湖泊、海洋、水庫等場所玩耍、遊泳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健康教育。

第四十二條學校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演練。

學校每學期至少開展壹次洪水、地震、火災等災害的應急疏散演練,讓師生掌握避險、逃生和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協商,選派優秀法律工作者擔任學校兼職副校長或者法律輔導員。

兼職法制副校長或法制輔導員應當協助學校檢查落實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處理,定期對師生進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應當納入派出單位的工作考核。

第四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管理負責人、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和學校安全保衛工作人員接受相關安全管理培訓。

第四十五條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通過多種渠道和方式,使教職工熟悉安全規章制度,掌握安全救護常識,學會指導學生預防事故、自救、逃生和緊急避險的方式方法。

第四十六條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學校鼓勵和倡導監護人自願為學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校園周邊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條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聽取學校和社會各界對學校安全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八條建設、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建設工程的執法檢查,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在學校圍墻或者建築物周圍建設工程,在校園周邊設置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學校周邊區域作為治安重點巡邏區域,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區域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安全隱患,處理擾亂學校秩序、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條公安、建設、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在學校門前道路上設置規範的交通警示標誌,繪制人行橫道,並根據需要設置紅綠燈、減速帶、立交橋等設施。

學校位於交通復雜路段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交通工具的監督管理,禁止無資質的車船搭載學生。

第五十二條文化部門依法禁止在中學、小學校園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和取締未經批準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五十三條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取締學校周邊遊客和銷售非法出版物的無照攤點,查處學校周邊制售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內容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四條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校園周邊餐飲單位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取締非法經營的食堂和飲食攤點。

第七章安全事故處理

第五十五條發生地震、洪水、泥石流、臺風等自然災害和重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時,教育等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轉移、疏散學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保學校安全和師生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六條發生校園火災、食物中毒、重大公共安全等突發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時,學校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教職工參與搶險、救援和防護,確保學生身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七條發生學生傷亡事故,學校應當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及時救助,妥善處理。

第五十八條發生師生傷亡等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第五十九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前將上壹年度學校安全工作和學生傷亡事故情況上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

第八章獎勵與責任

第六十條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酌情聯合或者單獨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壹條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對不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上級機關及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學生和教職工傷亡的;

(二)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緩報重大事故的;

(四)阻撓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校外單位或者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處理學校安全事故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安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