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與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壹)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處置;
(二)放射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3)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水冶、鈾濃縮和轉化、燃料制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輻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其他與電離輻射有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職業活動時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二章就業條件和培訓
第五條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a)至少65-438+08歲;
(二)職業健康檢查合格,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輻射防護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
(4)遵守輻射防護法律法規,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書。
第六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由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領放射工作人員證書。
開展放射診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向頒發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從事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電子直線加速器操作、輻照加工、射線探傷、油田測井等放射工作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書。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當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壹制定。
第七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間隔時間不得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天。
第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建立並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結果。
第十條放射防護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與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根據培訓計劃和相關規範或標準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書》上。
第三章個人劑量監測和管理
第十壹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安排其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壹般為30天,最長不得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相關標準執行;
(二)建立並終身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和復制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壹)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信息;
(2)應急或事故時的輻射劑量、調查報告等相關信息。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書》中。
第十三條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2)作業結束後離開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監測個人表面、衣物和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汙染,發現汙染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作業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劑量計。
第十四條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監測工作,並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在每個監測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並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衛生部。
第十七條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制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查程序和標準,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第四章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者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後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間隔時間不得超過2年,必要時可以增加臨時檢查。
第二十條放射工作人員離崗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離崗前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壹條對參加應急處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學治療,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放射性因素可能造成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時,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放射工作單位,並按照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後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合格證上。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的不適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並作出妥善安排;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安排。
第二十六條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孕婦參加急救和可能引起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哺乳期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終身保存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暴露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意見;
(三)放射性疾病醫療救治、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信息。
第二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制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第三十壹條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享受2 ~ 4周的健康假。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職放射工作人員,休假期間可由所在單位安排保健。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輻射防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和檔案管理;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及相關信息記錄;
(五)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其他職業健康權益。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舉報應當及時核實和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制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為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壹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壹)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
(2)安排18周歲以下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三)安排孕婦參加應急治療或者可能產生內照射的工作,或者安排哺乳期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或者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不予安排的。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資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未經批準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壹)超出資質範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或者超出核準範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文件的。
第四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和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實施。0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65438+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