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8號
總經理朱镕基
發布日期
2001年6月20日
版本包含
第壹章總則
第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
文章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以下項目:
(壹)母嬰保健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2)婚前醫學檢查;
(3)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4)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必要的節育手術;
(6)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其他與生育、節育、不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條
公民在母嬰保健方面享有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享有適當的婦幼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標,實行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殊扶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母嬰保健發展專項資金。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配套法規和技術規範;
(二)根據分類指導的原則,制定全國婦幼保健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
(三)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和其他生殖健康適宜技術;
(四)監督母嬰保健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條
母嬰保健法第七條所稱婚前健康指導包括下列內容:
(1)與性衛生有關的保健和教育;
(二)避孕節育知識和計劃生育指導;
(3)孕前準備、環境、疾病對後代的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4)遺傳病基礎知識;
(五)影響婚育疾病的基本知識;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醫生在進行婚前健康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提供科學的信息,對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引導,並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壹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註明。
第十二條
申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設立專門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2)設立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
(三)有合格的執業醫師對男女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質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規範,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行。婚前保健工作規範和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婚前醫學檢查結束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載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壹)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2)發病期的精神疾病;
(三)患有不適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4)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壹)、(二)、(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和相應醫療措施的建議。根據醫生的醫囑,當事人可以推遲結婚,也可以自願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結紮;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往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六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母嬰保健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章孕產婦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方面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生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因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診斷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育等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壹)為孕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婦提供健康、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和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測、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婦提供安全分娩的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嬰兒科學餵養;
(六)提供避孕咨詢和技術服務;
(七)對孕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婦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1)嚴重妊娠並發癥或合並癥;
(2)嚴重精神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生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1)羊水過多或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出生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性疾病家族史或者所生嬰兒有嚴重先天缺陷的;
(5)初產婦年齡在35歲以上。
第二十壹條
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嚴重缺陷以及可能危及繼續妊娠孕婦生命健康安全的嚴重疾病的名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已生育子女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夫妻雙方應當在再次妊娠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並給予咨詢和指導。醫生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
嚴禁利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
懷疑胎兒可能是性連鎖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範,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蘇,預防產科損傷、產後出血等產科並發癥,降低孕婦和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不具備住院分娩條件的,應當由取得《家庭助產士技術證書》的人員在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下進行分娩。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和遺傳性代謝性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提供防病、合理膳食、促進智力發育的科學知識,做好嬰幼兒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為嬰兒接種疫苗。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種疫苗。
第二十八條
國家提倡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餵養提供技術指導,為住院分娩的婦女提供必要的母乳餵養條件。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
母乳代用品的包裝標簽應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餵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以營銷為目的,向醫療保健機構贈送產品樣品或者有條件提供設備、資金、材料。
第三十條
婦女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有1周歲以下嬰兒的婦女,其所在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為其安排壹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技術鑒定
第三十壹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設區的市、省級婦幼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需要進壹步診斷的,可以自收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必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醫學鑒定。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簽名;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從事母嬰保健的機構和人員進行許可,並頒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三)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衛生監督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獲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衛生監督員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業務配備相應的人員和醫療設備,加強對從事母嬰保健人員的在職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
醫生和助產士(含家庭助產士)應嚴格遵守相關技術操作規範,認真填寫各種記錄,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
助產士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從事母嬰保健的執業醫師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給予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報告制度。
第七章處罰
第四十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相關醫學證明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壹)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當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或者以營利為目的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所稱醫療保健機構,是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