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要軍事、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警衛、押運人員,執行警衛、押運任務確需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三章第九條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暴力犯罪情形之壹的,可以使用武器:
(壹)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飛機、船舶、火車、機動車輛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車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或者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或者威脅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信、交通、能源、保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迫切危險的;
(六)實施殺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害公民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警衛、看門狗等物體和目標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鬥毆、聚眾鬧事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其他方式無法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壹)罪犯和服刑人員聚眾鬧事、暴動、殺人或者逃跑的;
(十二)搶劫罪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或者逃跑的;(14)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不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