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通過培訓學生機動車駕駛能力和相關理論知識或者通過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能力,向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駕駛培訓、繼續教育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的經營。
專門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提高駕駛技能提供有償陪駕服務的行為,屬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區、縣(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
公安、安監、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五條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遵循合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規範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許可第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按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第八條申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當地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壹)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的技術條件、型號和數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無需提交申請);
(七)購置教學車輛的證明(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申請);
(8)各種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單及資格和職稱證明;
(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在提交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起始時間自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向後計算。第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壹條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的30日前,按照規定程序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第十二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和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