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槍支管理和使用條例
第三條公安機關應當以工作需要為原則配備公務用槍,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配備公務用槍。不在崗的人民警察禁止佩帶和使用公務用槍。
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保證工作需要、嚴格控制管理的原則,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配槍單位及其負責人對公務用槍管理的責任,明確佩戴和使用公務用槍的人民警察的責任。
第五條公安部負責公務用槍的研制、定型、裝配、訂購和驗收。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公安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公務用槍配備單位和公務用槍購置計劃,會同政工、人事部門審核配備公務用槍人員的資格;會同政工、人事、裝備、財務等部門,對佩帶和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進行理論訓練和實彈射擊訓練及考核;監督檢查配槍單位公務用槍管理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公務用槍持有證件。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務用槍和持槍人員的年檢。
第八條各級公安機關裝備財務部門負責配槍單位公務用槍購置計劃的編制、供應和服務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