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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2005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弘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促進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和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第三條國防教育堅持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註重實效的原則,貫徹經常性教育與集中性教育相結合、普及性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組織實施。第四條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第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學校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的辦公室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七條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的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規劃;

(三)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中的重要問題;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第八條國防教育辦公室的職責:

(壹)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計劃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了解和掌握國防教育情況,對本轄區內的國防教育活動進行指導;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四)負責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國防教育分為社會系統和學校系統,分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教育內容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壹)在社會國防教育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民兵和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學校國防教育中,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學生結合軍事訓練接受重點教育,初級中學和小學的學生接受普及教育。第十條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義務和權利,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地理和軍事常識,愛護國防設施。

重點教育的對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內容外,還應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律、國防科技、國防經濟等專業知識和壹般軍事技能。第十壹條國防教育教師可以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壹)各級領導幹部、離退休幹部、英雄模範人物和國防教育教師;

(二)軍隊幹部和軍事院校教師;

(三)人民武裝幹部、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民兵和預備役幹部;

(四)其他適合接受國防教育的人員。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國防教育師資培訓。第十二條社會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統壹部署,各部門、各單位指定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實施。

學校國防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駐地軍事單位協助,各學校具體實施。第十三條國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命名。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並在國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免費向公眾開放。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以及其他未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給予優惠或者免費。第十四條國防教育應當使用國家編制的國防教育大綱。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防教育大綱,針對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教育對象,結合現代國防要求和本地區、本部門特點,組織編寫或者選用國防教育教材。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國防教育日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在國防教育日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世界軍事變革的發展趨勢,不斷創新國防教育的內容、形式和方式,增強全民國防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