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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公安局消防安全和公安執法培訓的新聞報道和相關法律規定。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程序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具體的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範圍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主管部門擬定,報省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派出所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指導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培訓。

第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消防監督檢查結果;對檢查中發現的影響公眾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醒公眾註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壹)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三)核實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舉報投訴;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消防法律和特點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和活動前或期間,要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是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必須占有壹定的比例。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壹次。

第八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從業人員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殊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依法應當申報的其他材料。

申請對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未進行抽查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該場所室內裝修的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裝修材料消防性能證明和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予以受理。

第九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通過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和抽查;依法備案消防竣工驗收而未備案的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3)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從業人員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處於完好有效狀態;

(5)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對本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壹)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後方可投入使用和開業;

(二)建築物或者場所的用途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壹致;

(三)是否制定了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建築消防設施是否定期檢查,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定期檢查和維護,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氣線路和燃氣管道是否定期維護和檢測;

(六)疏散通道、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區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占用;

(七)是否組織消防檢查、消防演練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位於同壹建築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是否位於同壹建築物內,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依法需要檢查的其他內容。

在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檢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壹條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監督職責進行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員;

(二)是否進行日常消防檢查並建立檢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是否確定了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疏散任務的人員。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的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壹)用於室內活動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完成消防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後方可使用和營業;

(二)臨時建築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消防安全職責劃分是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確定;

(五)活動場所的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齊全、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場所的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施工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壹)施工現場是否有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是否有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三)是否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防栓並配備水龍帶槍,消防器材是否配備並完好有效;

(四)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五)是否組織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職工宿舍是否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置,職工宿舍是否違規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程序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舉辦前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和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壹)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擅自停止使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投訴後24小時內予以核實;

(二)對本款第壹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經核實,對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不能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依法處罰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也可以口頭責令改正,並在檢查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改正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限期改正期滿或者收到當事人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壹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認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處理;對影響公眾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自確認整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

重大火災隱患的認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認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有下列情形之壹,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應當暫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

(壹)疏散通道、疏散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有防滅火功能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公眾聚集場所裝修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扣押期限不得超過壹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壹)告知當事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暫時查封的,應當明確暫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範圍、期限和實施方式,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並送達暫時查封決定書。

(三)實施臨時查封的,應當在被查封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臨時查封決定書,對危險部位、場所及其相關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停止該危險部位、場所的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制作實施臨時查封的筆錄。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攝影或錄音錄像。

情況緊急,不立即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口頭報告後,可以立即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並在臨時查封後24小時內依照前款第二款的規定作出臨時查封決定,送達當事人。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下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後,當事人要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準許。但是,不得在被封存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操作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經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決定解除臨時查封。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查封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停止被處罰單位或者場所的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壹)告知當事人強制執行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在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處罰決定期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制作並送達強制執行決定。

(三)實施強制執行的,應當將強制執行決定書張貼在被執行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並遵循強制執行決定書中規定的強制執行方式。

(四)制作強制執行過程筆錄。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攝影或錄音錄像。

強制執行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下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已經糾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未得到糾正且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不得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其日常監督檢查範圍內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壹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後方可投入使用和營業;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消防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位於同壹建築物內。

對於有消防設施的單位,派出所還應檢查該單位是否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建築消防設施的全面檢查。

對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壹款第(二)至第(四)項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是否維護管理管理區域內使用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消防安全管理員是否確定;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和村(居)民消防安全公約;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誌願消防隊等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三十壹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

(壹)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消防檢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或者關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或者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或者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與住所在同壹建築物內的;

(十)未定期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築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前和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和經營的,應當自檢查合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責令改正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況,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完善消防監督檢查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評估,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達法律文書,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允許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未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維護和維修單位的;

(七)收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嚴禁在其管轄範圍或者業務範圍內經營消防公司、承攬消防工程、銷售消防產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壹)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無法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災蔓延和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眾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進行認定。

第三十七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壹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八條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在轄區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實施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發布的《消防監督檢查條例》(公安部令第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