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現行《條例》的依據發生重大變化。
現行規則的主要條款基本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8《危險貨物安全航空運輸》(2006年7月第3版5438+0)(以下簡稱“附件18”)和國際民航組織《危險貨物安全航空運輸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技術規則”)轉化而來。目前附件18第四版已經生效,其內容與附件18第三版相比有所變化。同時技術細節在每兩年定期更新的基礎上有了很大的變化。因此,有必要根據最新的附件18和技術規則對規程進行修訂。
(2)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實踐發生了重大變化
現行《規定》主要是規範經營人和托運人的行為,對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地面服務代理人、銷售代理人等主體的安全運輸管理沒有具體規定。
隨著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發展和運輸分工的細化,參與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地面服務代理人、銷售代理人和托運代理人在危險品運輸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也應相應承擔更多的責任。現行的《條例》只是規範了貨主和經營者的行為。在實踐中,似乎管理不夠有力,壹些主要責任缺失。為保障危險品航空運輸安全,全面規範危險品航空運輸相關主體,使《條例》適應危險品航空運輸實踐,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二、修訂的指導思想和依據
修訂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可持續安全理念,完善危險貨物經營人、托運人、代理人管理制度,嚴格落實危險貨物運輸主體責任;創新危險品運輸管理模式,突出持續監督檢查,確保危險品航空運輸安全。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8(2011年7月第四版)和ICAO技術規則(2011-2012)(doc 9284)是本次修訂的主要依據。附件18是國際民航組織向所有締約國提供的危險品安全空運管理的原則規則。《危險貨物安全航空運輸技術規則》是對附件18基本規定的詳細闡述,包括危險貨物安全航空運輸所需的所有規則。以最新的附件18和技術規則作為修訂規則的依據,既是我國履行作為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的義務,也有利於我國危險品航空運輸規則與國際規則保持壹致,促進我國危險品航空運輸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三、修訂的重點內容
(1)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方式發生變化。
現行《規定》要求,獲準運營的機場在經營人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中列明,經營人不得在許可未列明的機場開展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這種許可模式需要民航局對運營人運輸危險品的機場逐壹進行審批。實踐中,不同運營人在同壹機場運輸危險品時,民航局通常需要對同壹機場或機場的同壹地面服務代理人進行重復審核,以確定運營人在機場運輸危險品的地面服務保障能力。
修訂後的《條例》明確了經營者(修訂後的《條例》將“經營者”改為“經營者”)。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中不再列出具體機場,只列出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經營範圍。只要機場在經營人許可的經營範圍內,都可以進行危險品航空運輸。民航地區管理局通過地面服務代理人備案制度和事後監督檢查,確保危險品運輸地面服務代理人的地面保障能力。
(二)突出對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代理人的管理。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代理人包括經營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的代理人。運營商代理分為地面服務代理和貨運銷售代理。現行《條例》對代理人的規定僅局限於危險品培訓的要求,而沒有對其代理人的義務和責任以及經營者的管理責任作出規定。隨著危險品航空運輸分工的細化,代理人在危險品航空運輸中承擔的責任越來越多,代理人是否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直接關系到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安全。
修訂後的《規定》區分了不同的代理人,對托運代理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分別設定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相應的責任。
1,發貨人代理。托運人的代理人直接參與危險品航空運輸的準備工作,全部或部分從事危險品的分類、標識、包裝、標簽和運輸單證準備等工作,因此托運人代理人的行為是否規範直接影響危險品航空運輸的安全。《規定》要求托運人的代理人根據托運人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包括制定危險品培訓大綱、人員培訓和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2.貨運銷售代理。《規定》針對航空貨運銷售代理市場現狀,強化了經營者對其委托的貨運銷售代理人的管理責任,確保貨運銷售代理人在人員培訓、信息提供、貨物查驗、隱患危險品防範等方面符合監管要求。《規定》要求貨運銷售代理人與經營者簽訂貨運銷售代理協議後,方可開展相關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對貨運銷售代理人進行管理。經營者應當負責管理貨運銷售代理人代為開展的銷售代理活動。
3.地面服務代理。鑒於地面服務代理人在危險品航空運輸中承擔著運營人地面運行的主體責任,是運營人對危險品運輸地面保障能力的主要體現,《規定》對地面服務代理人實行備案管理制度,並對其保障能力提出了要求。同時,考慮到國內地面服務提供者壹般隸屬於其所在機場,在航空運輸活動中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自主權,規定要求地面服務代理人代表經營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時,應當參照有關經營人責任的規定。
(三)加強危險品管理培訓計劃
現行《規定》只要求運營人制定培訓計劃並獲得民航管理機構的批準,並未要求其他危險品運輸單位制定培訓計劃。實踐中,培訓大綱是相關科目對人員進行危險品知識培訓的具體安排,涉及培訓計劃、培訓課程、教材和培訓要求,直接影響危險品培訓的質量。
修訂後的條例明確要求五類主體制定危險品培訓計劃,即航空運輸危險品的托運人或托運人代理人、國內經營人、貨運銷售代理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和從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的企業或組織。其中,托運人和托運人代理人的培訓項目報當地管理局備案,國內經營人、地勤代理人、安檢代理人的培訓項目報當地管理局審批,貨運銷售代理人的培訓項目由代理人審批。通過加強危險品航空運輸各科目危險品培訓計劃管理,強化危險品培訓,提高培訓質量。
(四)增加對培訓機構和師資管理的相關要求。
現行法規中沒有危險品培訓機構的相關規定,但在實踐中,為危險品航空運輸提供培訓服務的專業培訓機構已經普遍存在,並對經營人代理人、托運人及其代理人開展了大量的培訓工作。
為有效規範現有危險品培訓機構的培訓行為,保證危險品培訓的組織和質量,修訂後的條例明確了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法律地位,即制定和實施危險品培訓計劃的企業或者組織可以設立培訓機構,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的人員應當通過危險品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同時,對所有開展危險品培訓的機構和單位以及危險品培訓機構的教師提出了壹系列資格和條件要求,旨在實現對危險品培訓機構和教師的統壹管理,從而加強對危險品培訓的管理。
(5)豐富了向航空運輸旅客提供危險品運輸信息的相關內容。
現行的《規定》只要求運營商和機場當局向乘客提供足夠的信息,告知他們禁止攜帶的危險品類型。
鑒於旅客攜帶危險品關系到每壹位旅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並考慮到《技術規則》在這方面增加了相應的要求。修訂後的《規定》豐富和細化了向旅客提供危險品信息的相關規定:壹是增加了提供信息的主體,由原來的經營人、機場主管部門增加到經營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二是增加和細化信息告知的環節和方式。修訂後的規定要求售票、值機中的信息告知,要求通過網絡、自助值機、公告、直觀舉例等多種方式進行。
(六)明確國內經營人的經營規範應當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信息。
修訂後的《條例》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國內經營人的經營規範應當包括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相關內容。”目的是在國內經營人的操作規範中體現經營人是否可以攜帶危險品以及對危險品運輸的相關限制。該修正案主要基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6第壹部分的要求。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6第壹部分第4章4.2.1.6規定:“航空運輸證書所附的運行規範至少應包含附件6第3節中的信息,從2010至1應遵循。附錄6第3節“作業規範”表中包含“是否取得危險品運輸許可”的內容。
(7)增加了機場管理機構對危險品航空運輸地面應急救援的相關要求。
現行《條例》未對機場管理機構設定空運危險品應急救援的相關義務和責任。在實踐中,制定壹套危險品航空運輸地面應急救援預案,對有效開展危險品事故和事故征候的應急處理,減少損失,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鑒於機場管理機構在機場區域的安保和消防職責,修訂後的條例明確要求機場管理機構制定和更新危險品地面應急救援預案,設置應急救援機構和人員,開展應急救援演練,使機場管理機構危險品地面應急救援與運營人危險品航空運輸救援有機銜接,構建完整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應急救援體系。
(八)危險品航空運輸監督管理的新內容。
現行法規中沒有關於危險品航空運輸監督管理的相關內容。為貫徹持續安全理念,加強危險品運輸事中事後監管,修訂後的條例專門增加了監督管理壹章,對民航管理機構對危險品運輸的監督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壹是明確了危險品航空運輸監督管理的內容和民航管理機構的職責權限;二是明確危險品檢查員的工作要求;三是規定監督對象的權利和義務;四是建立了危險品航空運輸違法事件報告和查處制度;五是建立危險品航空運輸違規記錄制度。
(9)完善了法律責任的內容。
目前《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只有兩類責任主體:經營人和托運人。托運人的代理人或者經營人的代理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違法行為時,條例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導致相關主體責任缺失。
修訂後的《條例》全面豐富了法律責任的相關內容:壹是擴大了法律責任主體,對經營人及其代理人、托運人及其代理人、危險品培訓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的違法行為設定了處罰措施,使危險品航空運輸責任制更加健全;二是加大對危險品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修訂後的條例不再直接對隱瞞和隱瞞進行行政處罰,而是根據隱瞞和隱瞞可能違反的托運人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處罰,從而更加科學地界定了隱瞞和隱瞞的危害和後果,並因此加大了對隱瞞和隱瞞的處罰力度。
(十)增加了港、澳、臺地區經營人申請運輸危險品的規定。
現行《條例》沒有規定港澳臺地區經營人申請在內地(大陸)運輸危險品。結合現行做法,修訂後的《條例》在附則中規定,港、澳、臺地區的經營人申請在內地(大陸)運輸危險貨物的,參照《條例》關於外國經營人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