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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準入條件規定

第十條煤礦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2)年滿18周歲,未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年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30萬噸及以上煤礦、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30萬噸以下的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有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煤礦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

第十二條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上煤礦、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具有2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經歷。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在30萬噸/年以下的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具有2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經歷。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生產活動。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對受訓人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只有符合要求的人才能接受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