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和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教育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壹次安全生產工作;
(六)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依法不需要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小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將安全生產情況告知職工;
(八)組織制定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人或者安全主任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其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安全主任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各職能部門負責人、車間和班組負責人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安全生產獎懲的依據。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壹)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
(2)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產資金或者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6)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結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材料危險性,制定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涵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規定安全操作要求、工作環境、勞動保護、禁止物品和緊急情況下的現場處置措施。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責任:
(壹)保證安全生產條件必需的資金投入;
(二)安排資金用於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三)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生產安全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最少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總數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0.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最低不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大於100小於300人,且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
(三)從業人員總數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安全生產技術和管理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壹管理,派遣勞動者人數計入從業人員總數。
第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相應類別註冊安全工程師人數不得低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數的15%,最低不得低於1。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或者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三)監督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實;
(四)組織或者參加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安全生產情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和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九)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教育培訓職責:
(壹)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措施,知曉自身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對新入職、轉崗或者離崗六個月以上的人員以及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教育培訓的內容和學時,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四)不得安排未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人員上崗作業;
(五)建立安全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教育培訓的內容或者視頻資料;
(二)教育培訓考勤表和培訓學時記錄;
(3)員工本人簽名的試卷或考試記錄。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小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應當至少包括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特種作業人員的作業資格進行審核,並按照許可的作業類別和作業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責任:
(壹)不得利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產安全;
(三)不得侵占、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出口或者掩埋、侵占、堵塞消火栓;
(四)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職工宿舍設在同壹建築物內;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和技術;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設備設施的安裝、運行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定期維護、保養和檢修,保證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危險因素較大的設備設施的安全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違反規定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在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時,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壹)安全生產投資計劃;
(二)生產經營布局的調整方案;
(三)存在重大危險因素的設備設施更新改造計劃;
(四)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五)生產經營場所、項目、設備設施等的承包或租賃計劃。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建築工程爆破、吊裝、挖掘、懸吊、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險作業,以及有限空間作業、動火作業、高空作業、帶電作業、高壓輸電線路附近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制定經營計劃,並按照本單位內部審批權限進行審批;
(二)實施安全交底,向作業人員詳細解釋作業內容、主要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3)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確認作業人員的現場作業條件、崗位資質和身體狀況符合安全作業的要求,監督作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四)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相應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備和應急救援設備;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停止作業或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相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壹)承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
(二)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雙方的安全生產職責和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作業場所、操作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三)雙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和更新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督促和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並如實記錄勞動防護用品的購買和發放情況。
勞動保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其他物品代替。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場所、工藝、設備和崗位進行危險源辨識,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並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現場負責人有權停止作業,疏散人員。
小型或微型企業及其他小型生產經營單位至少應排查治理火災、電、氣等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
(壹)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當地區政府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救援演練;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人員;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小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但應當編制現場處置預案,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可以與相鄰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三十壹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物資,並進行定期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市、區應急管理、經濟信息化、公安、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園林綠化、農業農村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政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確定的職責,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生產經營單位:
(壹)近三年內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
(二)近兩年內受到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
(三)最近壹年被舉報、投訴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並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組織制定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之壹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責任,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予以撤職,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個人投資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生產相關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教育和培訓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許可的作業類別和項目作業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之壹,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護裝置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在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遵守操作規程之壹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相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未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改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生產經營單位在改正前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仍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條對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教育培訓,並依法公布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處罰信息。
第五十壹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信息* * *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並可以公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懲戒措施。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每日處以罰款數額3%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發出執行通知書,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限制消費令;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義務或者違反限制消費令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當事人采取紀律措施。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所稱小型或者微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分類標準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7月19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和人員的投入保障,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類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防範機制,提高風險防範能力。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本領域的特點,建立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安全生產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