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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環保法規定

1,壹般情況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進壹步明確政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完善生態保護紅線等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強化企業汙染防治責任,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力度。法律條文也從47條增加到70條,增強了法律的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被譽為“史上最嚴環保法”。

2.主要內容

(1)引入了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新法明確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充分體現了環保的新理念。

(2)明確了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和原則。新法進壹步強化了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增加了“環境保護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明確了“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汙染者負責的原則。”

(3)環境管理基本制度得到完善。

①完善了環境監測體系。新法第17條規定:建立環境信息享有機制,要求相關行業和專業的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範圍;明確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②完善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增加了未批先建的違法責任,未經環評的項目不得開工。新法在第19條中增加了“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的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③跨行政區域汙染防治體系得到完善。新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聯防聯控協調機制。”聯防聯控機制得到加強,統壹規劃、標準、監測和預防措施得到落實。

④完善汙染防治設施“三同時”制度、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批量限制制度,補充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⑤明確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的,由責任者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

⑥加大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力度。新環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明確生態保護紅線範圍。

(4)突出政府監督管理責任。新環保法突出政府責任、監管和法律責任。新法加強了地方政府在上級政府機構對下級政府機構的監督方面對環境質量的責任。同時增加了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規定了上級政府和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工作的監督責任。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督促地方政府平衡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5)設立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專章(第五章)。新法專章規定了環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加強了公眾對政府和排汙單位的監督。

(6)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利和義務。補充了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按照規定分類放置生活垃圾,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的損害。規定每年的6月5日為環境日。

(七)強化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責任。包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質量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現場檢查、查封扣押等。

(8)強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責任。實施清潔生產,減少環境汙染和危害,按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排放,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建立環保制度,繳納排汙費,制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9)環境和經濟政策得到改善。鼓勵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10)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新法第三十三條補充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農業環保新技術,加強農業汙染源的監測預警,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護農村環境;規定“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服務水平,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第49條規定,“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環境。”增加“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

(11)加大違法排汙責任。違法成本低的問題解決了,新環保法加大了處罰力度。

壹是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按日計罰”就是按照違法天數計算罰款,不再是壹次性罰款。同時,處罰總額不封頂,建立“黑名單”制度,將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增加了企業的違法成本。

二是責令停業、倒閉。第六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閑置生產、停產整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三是規定行政拘留。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拒不執行的;偷排、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等逃避監管排放汙染物的;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