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單位為主體,為人才選拔和單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場所。
本規定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包括對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人才招聘交流及其他交流服務活動的管理。第四條本市人才市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政府人事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實行平等競爭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動、配置和使用,為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發展服務。第五條市人事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機關。
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財政、價格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對人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施;
(二)申請的經營範圍符合人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五人,其主要管理人員必須經過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還必須符合工商登記的必備條件。第七條市有關部門和市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中央和外省市駐津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市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各部門和區縣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或者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考核合格者,發給《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務許可證》(簡稱《許可證》)。申請設立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必須在領取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手續。第八條對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年檢制度。非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年檢由市和區、縣人事管理部門負責;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年檢由市、區縣人事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第九條申請開辦人才市場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談判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
(二)具備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的必要設施和保障條件;
(三)能夠定期開市,每月至少壹次;
(四)具備工商註冊必備條件。第十條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及其人才市場需要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第十壹條申請設立人才市場,應當按照申請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程序辦理。第十二條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主辦單位應為經批準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二)主辦單位須提前向市人事管理部門15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三)主辦單位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四)有嚴密的組織計劃和安全措施,保障招生單位和考生的合法權益;
(五)招聘單位不得向考生收取任何費用;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發布人才招聘和舉辦人才招聘交流會廣告,必須向市人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人事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對材料齊全的申請予以答復。第十四條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有責任核實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信息,並應向有關各方如實介紹。第十五條非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和市人事管理部門核定。
營利性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應當將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市價格管理部門和市人事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