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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公共汽車。

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用戶租用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使用者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下屬的上海市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運管理處)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數量、停車場(庫)、營業站和調度網絡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公用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營運收費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第九條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量檢驗、安全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計劃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第十條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駕駛出租汽車兩年以上;

(四)有市公用事業局等部門認可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具的接受委托經營的證明。第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通過出租汽車職業培訓;

(5)遵守法律法規。

被取消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第十二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第九條第(壹)、(二)、(四)項的規定。第十三條需要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

市公用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四條經批準從事客運服務或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持市公用局頒發的許可證,分別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特種車輛牌照和保險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手續的,由市公用局核發經營資格證,市客管處核發車輛和駕駛員經營資格證。

未經批準,本市車輛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地車輛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聘用從事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並經市客運管理處批準。

聘用的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市公用事業局每年對經營者的資格進行審查。第十七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10日內,憑有關部門的證明到市市政公用局辦理相關手續。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服務車輛的管理:

(壹)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準駕車型的人駕駛;

(二)未經市客管處批準,客運服務車輛不得改裝為非營運車輛;

(三)客運服務車輛需要停業十日以上的,必須向市客管處備案;

(四)客運服務車輛需要退出經營的,應當到市客運管理處辦理註銷手續;

(五)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二)道路計價器和空調設施完好;

(三)營運資格證和專用車輛號牌清晰有效;

(四)在車廂內指定位置設置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車牌號等服務標誌;

(五)按照規定安裝公共汽車計價器;

(六)客運汽車按照規定配備防劫持設施和頂燈;

(七)符合客運服務標準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經市客管處批準的專用客運服務車輛可以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