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中央、省、市、軍地所屬露天采石場實施勞動安全監察,負責區、縣(市)采石場壹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審查結案。
區、縣(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對露天采石場除重大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實施勞動安全監察。第二章安全生產職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的職責是:
(壹)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本轄區內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管理情況,對重大安全生產問題作出決定。
(2)鎮人民政府應制定具體的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對重大不安全隱患及時召開專題會議,提出解決方案並定期檢查,及時向上級報告轄區內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情況。第八條露天采石場主管部門對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行政管理,對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第九條露天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作業場所,並按規定提取維護費和支付安全措施費。第十條企業法定代表人任命的主管生產的副廠長或者采石場的承包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主要責任,並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第十壹條各級露天采石場人員應按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安全生產負責。第三章安全證書和資質證書的管理第十二條申請和審核安全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壹)露天采石場的地質勘察資料;
(二)露天采石場的地理位置以及與居民區、學校、重要建築物、輸電線路和交通幹線的距離和平面圖;
(三)露天采石場的設計年產量、開采年限、設備、技術力量和安全設施;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分管生產的副廠長和承包人的《礦(場)安全資格證書》;
(五)年審的,還需提供支付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和提取維護費的憑據。第十三條《安全許可證》實行壹證壹證的原則,每證有效期為壹年,期滿時申請年審。露天采石場停止開采半年以上或變更礦(場)長時,應向發證機關上繳安全許可證,並辦理相關註銷或變更手續。
《安全許可證》由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統壹印制。第十四條露天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主管生產的副廠長和承包人應當熟悉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管理知識,並具有3年以上露天采石場管理經驗。崗位(合同)安全資格由露天采石場主管部門或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向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申報,經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後組織專業安全知識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後,頒發礦(場)長安全資格證書。第十五條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開辦的露天采石場,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80日內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無證開采。第四章采礦作業安全管理第十六條露天采石場必須建立健全各級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和領用制度、爆破作業安全操作規程、電氣安全操作規程和各種機械設備安全操作規程等。第十七條露天采石場必須遵循“采剝並舉、先剝離”的原則,實行水平臺階開采。每次作業的水平臺階應保持壹定的前進距離,采石作業面的傾斜角度不得超過75°。禁止偷石取石。第十八條爆破作業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國家標準GB 6722-86《爆破安全規程》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