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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範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第3號2010),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被擔保人不履行所欠債權人的融資性債務時,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河南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建立河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為召集人,省工信廳、發改委、公安廳、財政廳、商務廳、工商局、省政府金融辦、省國稅局、地稅局、人民銀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研究、制定和落實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承擔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向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各省轄市、縣(市、區)政府是轄區內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範的第壹責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實施以風險防範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損害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由省轄市監管部門審批,出具初審意見,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同級監管部門備案,並向省級監管部門報告。財政投資控股或者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還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省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0萬元;名稱冠以省轄市行政區劃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劃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及其他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億元人民幣。

(2)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公司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少於5家,其中65,438+0股東必須為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壹大股東)出資最多不高於註冊資本的65%;關聯股東的出資總額不得高於註冊資本的20%;單個發起人出資不低於654.38+0萬元,持股比例不低於654.38+0%。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管理規範,信用良好,實力雄厚,連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最近三年累計凈利潤800萬元以上,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凈資產不低於4000萬元。本項目實施後的長期投資原則上不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具備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壹定的行業背景,在行業內具有壹定的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大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經營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來源真實合法,由出資人或發起人壹次性繳足,不得使用借入資金或他人委托的資金成為股東。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要求,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其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壹)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從事擔保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無違法經營記錄;最近兩年擔保業務每年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於3%;註入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營運資金最低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二)省級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征得省級監管部門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征得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地省監管部門同意,並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經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後,再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事項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序報省級監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壹)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批,並持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時,應當同時交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營業執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被監管部門撤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清償相關債務。監管當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不得從公司獲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付能力的,依法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後,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省監管部門。第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領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省級監管部門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在國(境)外從事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本省所轄市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為縣(市、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縣(市、區)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範圍。

(壹)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二)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最終付款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相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用自有資金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存款吸收。

2.發放貸款。

3.受托發放貸款。

4.委托投資。

5.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0倍;向單壹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壹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超過凈資產的15%;為發行單只擔保債券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2)融資性擔保公司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照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65,438+0%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65,438+00%的,提取差額。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代償準備金應存入銀行專用賬戶,可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方根據被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的,限於國債、金融債、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其他無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其凈資產20%的投資。除經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投資其他機構。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壹)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體系、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機制,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第十五條監管部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各級政府要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手段,確保監管職責的履行。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壹)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註冊資本銀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辦法,設定托管比例,監管銀行部每月提供報表。

(二)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完善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統計分析系統和風險監管評分系統,持續實時監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信用評級制度,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和相關信息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的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現場監管制度。

(壹)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質等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對違規者視情節予以處理。

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文件。

(二)根據監管需要,監管部門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對相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其監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行為或風險。

(三)監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並將檢查結果向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壹)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範,自覺抵制行業不正當競爭;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與融資性擔保公司和中小企業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對外交流等服務。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的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行為的監督和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披露機制。

(壹)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資金運用報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對本轄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價,並於每年2月底前上報下壹年度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第二十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及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並在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欺詐、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得到清償,導致其流動性困難,或者已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立案調查;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或者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半數以上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辭職;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風險控制。

(壹)監管部門對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變化和風險程度做出及時準確的判斷,對危害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防止事件蔓延,同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二)省級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及時處理本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並及時向省級聯席會議和部際聯席會議報告。第二十三條監察部門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及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處罰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未經省監管部門批準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和處罰;未經監管部門批準,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第二十六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發布前,我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的規定與本暫行辦法不壹致的,以本暫行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