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4日國務院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
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共同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其監督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毒性藥品及相關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國家推進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開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預防控制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醫療廢物管理的壹般規定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壹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醫療廢物造成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汙染事故。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相關規章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立監測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監督和落實本單位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知識、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的培訓。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並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十壹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式、最終去向以及處理者的簽名。註冊材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和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減少危害,並對患病人員進行醫療救護和現場搶救;同時向當地縣級人民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移或者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場所傾倒、堆放醫療廢物,不得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條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或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有陸路通道的地方,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需要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嚴格的環保措施後,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禁止在同壹交通工具上搭載乘客運送醫療廢物。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送醫療廢物。
第三章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分類置於防止泄漏和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或者密閉容器中。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和容器應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誌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臨時貯存設施和設備,不得露天貯存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臨時貯存設施、設備應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貯存場所,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和防泄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臨時貯存設施和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洗。
第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運送時間和路線收集和運送醫療廢物到暫時貯存場所,使用專用運送工具,防止泄漏和遺撒。
交通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洗。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風險廢物在移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才能排入汙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壹條農村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要求,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應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壹)使用後易造成傷害的壹次性醫療器械和醫療廢物應當消毒、毀容;
(2)能夠燃燒的,應當及時燃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四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相關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和評估的機構和人員;
(四)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民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作業場所保持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天收集和運送壹次醫療廢物到醫療衛生機構,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輸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帶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符合防泄漏、防遺撒等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洗。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或者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保證監控裝置始終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衛生標準及規範。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檔案,每半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壹次。
第三十壹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可以列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區應當利用和改造現有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集中處置醫療廢物,並符合基本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第三十三條沒有集中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的城市,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級市要在2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在未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期間,當地有關群眾應當組織制定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過渡性醫療廢物處置方案,確定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處置方式和處置單位。
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的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健康防護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的環境汙染防治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交流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有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控,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必要時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第四十壹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和取證,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過渡性醫療廢物處置計劃的,通報批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過渡性醫療廢物處置計劃;並可對* * *主要領導和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理,在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未及時采取措施減輕危害,以及有其他失職、瀆職、瀆職行為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關註。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收回違法發放的許可證;並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沒有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相關人員未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能、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未在指定地點及時對使用過的醫療廢物運輸工具或者運輸工具進行消毒和清洗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或者未對檢測和評價效果進行備案和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裝入專用包裝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始終正常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將醫療廢物傾倒或者堆放在非貯存場所,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中;
(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不落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由未取得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貯存、處置的;
(四)處置醫療廢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衛生標準、規範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排放標準而排入汙水處理系統的;
(六)未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汙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采取應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在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農村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買賣、郵寄、航空運輸、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方、買賣方、郵寄方、托運方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承運人明知是醫療廢物而運輸的,或者承運人與乘客在同壹車輛上運輸醫療廢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五條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驗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險廢物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軍隊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