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經濟、物價、稅務、財政、勞動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主管部門管理搬運裝卸行業。第二章開業管理第五條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開業條件:
(壹)有相對穩定的商品供應,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與作業相適應的工具、設備和場所,有租賃他人的壹年以上有效租賃合同,有勞動部門頒發的起重機械技術檢驗合格證;
(三)有經營管理組織機構、業務章程和安全、質量、財務、配送等管理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最低限額為2萬元,並具有經營意外事故賠償能力;
(五)有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從事起重吊裝危險裝卸工程的,必須具有相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並經過技術專業知識培訓,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崗位資格證書。
市外申請在本市設立搬運裝卸企業,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有2萬元資金或資產作為工傷事故賠償保證金。第六條從事商業搬運裝卸業的個人,應當符合第五條第(壹)、(二)、(五)項規定,並繳納500元就業保證金。第七條外國投資者投資商業搬運業,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申請從事商業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開業前辦理下列手續:
(壹)開業申請書。市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近郊區範圍內的市級以上(含市級)企業從事道路搬運裝卸業,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郊區市級以下的企業和個人以及縣級以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在市區和郊區從事港口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航務管理局提出申請;縣內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申領《搬運裝卸業務許可證》。運輸管理機關接到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發給《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對臨時從事經營搬運裝卸的,發給加蓋“臨時”印章的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從事搬運裝卸業務,經營3個月以上的,應辦理正式開業手續。
(3)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申請辦理搬運裝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4)辦理稅務登記。申請辦理搬運裝卸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五)領取搬運裝卸許可證。申領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上述第(二)、(三)、(四)項證件,到原發證運輸管理機關取得操作人員和裝卸機械的《裝卸操作證》和《操作證》。第九條從事商業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項目和經營範圍,應分別報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並辦理變更手續。
從事搬運裝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前30日向原發證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繳納各種證照和票據,結清各項費用,方可停業(歇業)。個人辦理的,運輸管理機關應當退還保證金。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條從事營業性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經營區域和範圍經營。經運輸管理機關批準專門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全社會提供服務,並應積極承接港口、碼頭、貨場等中轉樞紐的搬運裝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