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並公示其經營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和教練場地。
第十四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和應急保障管理制度,加強培訓過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學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確保培訓安全。
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駕培經營者為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使用國家或者省統壹編制的培訓教材,加強學生道路交通安全節能意識的培養和安全節能駕駛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人員培訓、培訓計時等管理制度,不斷提高培訓質量。
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培訓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費由理論培訓學時、駕駛操作培訓學時和駕駛模擬操作學時組成。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自主制定課時單價收費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並公示。機動車駕駛培訓費應當單獨計算。
駕駛培訓經營者不得超過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不得低於成本價惡意競爭,不得以其他價格手段擾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寫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監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並定期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和招生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核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八條經營性教練場的訓練規模和服務能力不得超過核定的運營承載量。
運營教練場不得為非教學車輛提供運營培訓服務。
第十九條駕駛培訓經營者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駕駛培訓經營者不得將教學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進行培訓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駕駛培訓智能信息系統,采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培訓學時記錄儀等先進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學方法。
第二十壹條駕駛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教練員和教學車輛檔案。學生檔案保存期不低於4年,教學車輛檔案應保存至車輛報廢後1年,教練檔案應長期保存,並隨教練服務單位變更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