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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宰前停止進食和休息不少於12小時,實施淋浴、擊暈、放血、脫毛或者剝皮、掏膛和清腔(整理副產品)、分割和修補等基本工藝流程。

鼓勵生豬屠宰廠(場)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開展人性化屠宰。肉品品質檢驗應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通過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采用頭、胴體、臟器統壹編號比對的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具體部位和方法按照《生豬屠宰產品質量檢驗規程》等相關標準執行。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體系。如實記錄生豬出欄時間、數量、來源、供應商、屠宰和檢驗信息、出欄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鼓勵生豬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投放市場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產品再次流入市場。生豬屠宰廠(場)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屠宰廠(場)停業30天以上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由商務主管部門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審查定點屠宰場(場)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不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本辦法所稱生豬屠宰證書、印章和標誌包括:

(壹)生豬屠宰標誌、生豬屠宰證書;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印章、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四)海豹無害化處置;

(五)商務部規定的其他證件、印章和標誌;市、縣商務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書、印章和標誌的使用;出具本行政區域內的肉品品質檢驗印章、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無害化處理印章。

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標誌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制作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要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生豬屠宰管理情況,爭取當地政府和財政部門支持,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所需經費,保障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發生大規模私屠濫宰、註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協調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

(二)運輸肉類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0 . 5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變更未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冒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屠宰標誌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冒用、偽造、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書、印章、標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為保證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生豬產品供應,確需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辦法。

按照《條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小型生豬屠宰場生產的生豬產品只供應當地市場。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生豬屠宰標誌和生豬屠宰證書。

生豬屠宰廠(場)不符合《條例》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本辦法自2008年8月6日起施行。原國內貿易部發布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生豬屠宰技術和肉品品質檢驗員崗位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生豬屠宰證書、標誌、標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