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簡單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門店,在指定區域、指定時段內銷售食品、制作銷售即食食品並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或者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陋,從事食品銷售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應當堅持規範發展、強化服務、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統籌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高技術水平和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納入風險監測計劃,開展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教育、公安、質監、工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承擔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負責。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對食品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線索並經查證屬實、協助調查處理案件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總則
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銷售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使用的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與食品接觸的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
(五)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亂真;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建立持證上崗、票證和進貨查驗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應商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采購日期以及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所需票證和進貨檢驗記錄應保存不少於6個月。
第十壹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廢棄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與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保證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員工應穿戴幹凈的工作服和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和集市主辦者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註冊證、產品合格證、員工健康證等。,如實記錄並建立檔案;
(2)建立管理制度,明確雙方的食品安全責任;
(三)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
(四)設立信息公告欄,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並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房屋出租人發現有無證生產銷售食品、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進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防止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第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點和聯系方式;
(二)生產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原輔料清單、工藝流程說明;
(四)生產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狀況的說明;
(五)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6)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後,應當及時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銷售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買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並保存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
銷售記錄、憑證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包裝食品的,應當標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號、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容器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新投入生產或者生產工藝發生改變的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壹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責任書、從業人員健康證、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清單、舉報投訴電話。
第二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向超市、食堂、餐飲服務企業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實行目錄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國家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或者必須取得食品註冊許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衛生行政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補充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食品攤販的經營
第二十四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征求公眾意見後,確定食品攤販的經營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a)食物供應商的名稱、地點及聯絡資料;
(二)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攤位或營業商店的使用證明;
(4)要處理的食品品種。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後,應當及時辦理食品攤販備案卡。辦理《食品攤販登記卡》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
食品攤販應當在食品攤販記錄卡、食品安全責任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健康證、投訴電話等處明示。在攤位或商業店鋪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六條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生產銷售設備和密封垃圾收集設備;
(二)銷售直接食品的,應當具備防潮、防塵、防蠅、防蟲等設備;
(三)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銷售設備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4)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5)及時清理現場,保持環境整潔。
無固定門店的食品攤販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區域和設定的營業時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餐具、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使用壹次性餐具或者集中消毒餐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二)烹飪工藝和操作過程符合衛生要求。
有固定門店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獨立經營間,並配備冷藏、冷凍設備。
第二十八條除國家禁止經營的食品外,食品攤販不得經營食品、保健食品、糕點、生水產品等。,專為嬰兒和其他特定群體設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管、監督和抽檢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納入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範圍。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監督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監督抽檢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公布監督員信息、投訴舉報電話和日常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停止經營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處理情況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處理食品安全事故,封存相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和設備;發生食物中毒時,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救治,並在2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醫療機構收治疑似食源性疾病患者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食品小作坊處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罰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3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對食品小作坊處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省各級學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 12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