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它的職責。
(壹)負責貫徹執行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的法律法規,確保集體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受侵犯;
(二)指導和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變動的審核、確認、產權界定、登記和資產評估;
(四)確認集體經濟組織在其他單位的資產份額,並監督使用;
(五)審計和監督集體資產的平衡和使用;
(六)對擁有集體資產的單位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七)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違紀案件;
(八)核實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合同;
(九)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二章範圍和所有權第七條集體資產的範圍包括:
(壹)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灘塗等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勞動(不包括國家使用的義務工,下同)形成的固定資產;
(三)集體經濟組織兼並或者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章程的規定應當擁有的投資、勞務、股份或者與其他經濟組織聯營等資產;
(五)國家和有關單位、個人無償資助的資產;
(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八)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取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資產產權變動收益;
(九)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金和財產。第八條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承包或者出租的,其所有權不變。第九條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形成的新增資產,全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入股或聯營,按協議取得的新增資產全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十條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入股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興辦各項事業,其投資或者入股應當占用的資產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十壹條國有資產和集體資產應當明確界定,禁止相互調劑。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第十二條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農村經濟管理機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第三章經營和使用第十三條集體資產的經營和使用應當遵循保值增值的原則。生產性固定資產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計提折舊。第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包括:
(壹)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
(2)承包經營;
(3)租賃經營;
(四)合資或股份合作經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的其他經營方式。第十五條集體資產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集體資產的單位或個人享有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分配權。第十六條集體資產經營者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管理、保護和使用集體資產的義務。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必須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並按照集體資產經營和使用的規定,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第十八條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合同。其中,當事人要求的非平均承包租賃集體資產合同和平均承包集體資產合同,須經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認證後方可生效。
經營者的債務按照合同規定承擔。合同未約定的,由個人經營的,由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
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和鄉統籌費不得用於抵押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