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中國大陸從事生產經營的國有、集體和私營企業;
(二)在中國大陸設立生產經營機構和場所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三)港澳臺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的企業。
《條例》第二條中的“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第三條實行國家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要嚴格控制在規定的範圍內;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根據市場供求自主公開定價。第四條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是各級物價檢查機構。第五條商品和服務應當以標價簽、價目表、價格牌、價格牌、價格簿(冊)、價目表(以下簡稱“標價簽或價目表”)等方式明碼標價。除執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物價檢查機構或其授權的地(市)、縣級物價檢查機構,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各行業的不同特點確定。第六條標價牌或者價目表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和部門實際情況,以“陳列”、“展示”、“懸掛”等形式公開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第七條價簽或價目表由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統壹監制。因行業特點需要制作專用價簽的,應經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批準並監督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八條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價格必須齊全,標價必須準確,字跡必須清晰,標簽必須對齊、醒目,並及時變更價格。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銷售、購買不同名稱或者相同名稱的商品,必須
實行壹貨壹簽:
(1)產地不同;
(2)規格不同;
(3)年級不同;
(4)材質不同;
(5)顏色不同;
(6)不同的包裝;
(7)商標不同。第十條標價簽或者價目表必須以元、角、分標明人民幣金額,大額、巨額交易的標價簽或者價目表可以以“萬元”為單位。第十壹條商店、商品櫃、涉外賓館、酒店、旅行社專營涉外商品的,其標價簽或者價目表應當分別用中外文標明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第十二條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用漢字和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標明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第十三條結算應當以實際成交價格為依據,並列出具體的收款項目和價格。先消費再結算也要開結算單。第十四條在零售業務中,商品標價簽應當包括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應當由專職或者兼職價格員或者指定人員經批準後簽字。第十五條開架櫃臺、超市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貼標價簽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在陳列商品的櫃臺(架)上明碼標價。第十六條商品必須公開標明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正常的商品價格。第十七條因行業特點需要降低標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藝術珍品、古董等。)不應標明,必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準。第十八條《條例》第五條中的“從事批發業務”包括:
(壹)以正常價格收購或者銷售商品;
(二)根據結算方式確定批發價格;
(3)根據營銷方式確定批發價;
(4)根據批量大小確定批發價;
(五)根據銷售目標確定批發價格。
從事批發業務的,必須在銷售發票和價簽或價目表上註明產品名稱、產地、等級、計價單位、批發價格等內容。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費,應當在繳費場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詳細的收費項目價目表。價目表應當包括收費項目的名稱、等級或者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第二十條利用場館、博物館、房屋、建築物、公共設施等場所提供有償服務(臨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價目表中標明提供服務的方式、設施、面積、時間(期限)等服務項目或者範圍。第二十壹條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名稱、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第二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農副產品收購限價,應由收購部門在收購點的顯著位置公布。第二十三條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號(品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