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鄉鎮人民政府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農村集體所有資產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本組織全體成員行使,並依法以本組織的名義自主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指導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六條鼓勵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公共資源均衡配置,探索創新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形式,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構建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更多產權的實現機制。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章資產產權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域等土地和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存貨等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業的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購買、兼並的企業資產,以及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形成的股份、入股資產;
(五)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收入,以及屬於集體收入的土地補償費和生態補償費;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政府的補助、補貼和稅費減免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等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利息、衍生收益等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九)國家所有的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集體行使,並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
(十)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的其他資產。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資產,登記資產存量和變動情況。
農村集體資產依法需要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報登記。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下列情況下辦理非交易性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收相關費用,並實行稅收優惠等政策:
(壹)集體資產登記主體發生變更,由村民自治組織或者其他組織登記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或集體資產產權制度改革等原因。;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或者分立引起的變更登記。第十壹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及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的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章管理組織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地點;
(2)目的;
(3)該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2)目的;
(3)該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成員代表的比例、人數和方式;
(六)理事機構和監督機構的任期、人數、人員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7)收入分配制度;
(8)財務管理制度;
(六)理事機構和監督機構的任期、人數、人員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7)收入分配制度;
(8)財務管理制度;
(9)審計制度;
(10)開放系統;
(十壹)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資產價值評估的具體金額標準;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會員大會和代表大會的召集和表決程序;
(十四)涉及會員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確定前款第五項時,成員代表的比例壹般不得低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數的3%,人數壹般不得少於15人。
成員大會決定前款第十三項事項時,應當有本組織有表決權的成員的過半數出席,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所作決議應當經出席人數的過半數通過。成員代表會議應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所作決議、決定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