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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註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範圍,壹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並做出裁判。第三條 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誌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第四條 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條 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利益和公***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第六條 商標標誌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於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誌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誌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第八條 訴爭商標為外文標誌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誌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第九條 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壹部分作為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相關公眾壹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誌的,該三維標誌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並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第壹款所稱標誌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誌具有顯著特征。第十條 訴爭商標屬於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壹名稱能夠指代壹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壹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壹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註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註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於通用名稱。第十壹條 商標標誌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於該項所規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