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
(二)組織執業律師或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開展法律援助的宣傳交流工作。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名錄》,列入《法律援助律師名錄》的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第三章 法律援助對象第八條 下列人員無須審查,即可獲得法律援助:
(壹)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請求法律咨詢的公民。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定後,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或在深圳居住滿壹年以上的;
(二)經證明確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律師費用;
(三)申請事項確有理由和依據並有給予援助的必要。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壹)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傷殘軍人證、撫恤優待金領取登記證或其他有效救濟證明的;
(二)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勞動報酬及撫恤金的;
(三)申請人是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第十壹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根據援助對象的具體情況,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務:
(壹)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或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人;
(二)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訴、控告、聽證及申請行政復議;
(四)代擬法律文書;
(五)解答法律咨詢。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免收或減收、緩收律師費用。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終止法律援助:
(壹)以欺詐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獲得足以支付律師費用的資產的;
(三)有新證據證明給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第十四條 因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或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生爭議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或其他能證明其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的證明;
(三)有關援助事項的事實及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申請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為申請人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法律援助通知書》及《法律援助律師名錄》;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援助通知書》。
申請人對《不予援助通知書》有異議的,可於接到《不予援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要求重新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於5日內進行審查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於5日內決定。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選定的法律援助律師名單,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