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壹個理論的產生均來自於實踐的需要。實踐中,在商標權商品被商標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人以合法方式銷售或轉讓後,買受人很可能再行銷售,如實踐中存在的批發零售、轉銷等情況。由此問題便產生了。因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買受人對其購買的商標權商品只許使用,不得再行銷售,否則為商標侵權行為。這樣的結果就是,商標註冊人完全壟斷了商標權商品的銷售途徑。同時,由於買受人是以合法方式購得商標權商品的,也即在購買時支付了相應的對價。這壹對價對不僅包括商品本身的價值,還包括出賣人為宣傳商品商標的費用的分攤,即存在於該商品中的商標的價值,在這壹基礎上再由商標權人壟斷商標權商品的銷路,限制買受人購買後對該商品的處分,對於平衡商標權商品買賣雙方的權利和利益來說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於促進自由競爭和市場健康的發展。基於公平和效率的考慮理應在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中限制商標權人的權利,允許買受人繼續銷售。由此,便有人提出了商標權利用盡理論。
這壹理論完全解決了買受人繼續銷售商標權商品的合法性的問題。因此,為保護買受人的權利,適當限制商標權人的權利,確實應存在商標權利用盡理論。但是,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究竟用盡了哪些權利,是全部用盡還是部分用盡,理論上的認識卻是模糊的。為澄清這壹問題,有必要先明確壹下商標法所保護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