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
2000年3月27日公安部令第48號公布施行
第壹條 為了維護人民警察警徽的尊嚴,正確使用警徽,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警徽圖案由國徽、盾牌、長城、松枝和飄帶構成。國徽襯地和垂綬為正紅色,盾牌襯地為深藍色,長城、松枝和飄帶為金黃色。
第三條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標誌。人民警察必須愛護警徽,維護警徽的尊嚴。
第四條 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範圍:
(壹)授銜、授裝、宣誓、閱警等重大儀式;
(二)人民警察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的重要建築物、會場主席臺;
(三)人民警察機關頒發的獎狀、榮譽章、證書、證件;
(四)人民警察報刊、圖書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標誌等物品。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經地(市)級以上人民警察機關批準。
第五條 懸掛警徽,應當置於顯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嚴肅、莊重,嚴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不得使用破損、汙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顏色的警徽。
第六條 警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壹)商標、商業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婚、喪、慶、悼活動;
(四)娛樂活動;
(五)其他有礙於警徽莊嚴的場合或者物品。
第七條 警徽為人民警察專用標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偽造和買賣警徽,也不得使用與警徽及其圖案相類似的標誌。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當事人紀律處分。
第九條 對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偽造或者買賣警徽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壹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術標準》統壹監制。
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警察機關對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