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的內容包括:
(1)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權和制作、使用肖像權的專有權。
(二)公民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肖像權或者損害、玷汙其肖像權。
1,肖像制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就是通過攝影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並將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人像的全過程。
肖像制作專有權包括:第壹,肖像所有者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社會的需要,決定制作自己的肖像或者讓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二,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肖像構成侵權。
我們在理解“肖像權”時,往往認為只要肖像權人的肖像不公開,就不構成侵權,這是對法律的誤解。嚴格意義上應該理解為,肖像制作專有權是否侵權,取決於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所有者的許可。如果是未經許可制作——即使是以占有為目的,也不會侵犯肖像權人的直接利益,那麽也構成侵犯肖像制作專有權。就攝影師而言,只要妳把相機對準壹個自然人進行人像攝影,如果人像所有人不同意,強行拍照,就是侵權。
2.肖像權的獨家使用權
肖像壹旦固定在某種物質載體上,就獨立於世界,可以被人支配和利用。雖然肖像的使用價值具有普遍意義,但只有肖像所有者才能享有其專用權。其基本內容是:
第壹,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使用獲得精神滿足和財產利益,他人不得幹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第二,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並決定為此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第三,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肖像。
3.維護肖像利益的權利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屬的人格利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或侵犯。內容如下:第壹,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本人許可制作自己的肖像;第二,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其肖像;第三,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損壞、玷汙、醜化、歪曲自己的肖像。總的原則是:公民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同意或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和空間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主要特點
1.肖像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肖像權和肖像權。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沒有肖像權,是因為沒有能夠獨立反映其外貌的客觀“肖像”。(法人的“企業形象”不是指壹個人的肖像,而是指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信譽、產品質量等綜合情況和社會評價。)
2.肖像權也有壹種財產利益,是由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派生產生的。它允許肖像權人在壹定程度上轉讓肖像權,允許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並從中獲得應有的使用價值。
3.肖像權也是壹種有標記的人格權,具有草根性。基本功能是用外貌形象識別性格,從而識別每壹個具體的自然人。(而姓名權就是通過文字符號來識別人格)。
表現形式
肖像權是公民的人格權之壹,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享有所有權,有權禁止他人惡意醜化自己的肖像,或者未經自己許可使用自己的肖像牟利;第二,他們有權無償或有償同意他人拍攝、勾畫我的肖像並請求司法保護。
然而,不同國家對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並不相同。大多數國家將其納入著作權範圍(如聯邦德國和意大利),少數國家將其納入人身權壹章(如中國)。還有相當多的國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情況予以保護(如日本、美國)。
從保障水平來說,各國的規定也是不壹樣的。壹些國家禁止未經授權非法拍攝他人的肖像。比如日本,壹名國鐵員工在1967的國鐵場東區上班洗澡,被鐵路警察工作人員發現。公安人員想給該員工拍裸照,雙方發生爭執,並向法院提起訴訟。東京地方法院認為,這名公共安全官員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雖然不能說肖像權在我國已經在實體上確立,但作為憲法保護的國家權利之壹,公民有權不經同意隨意拍照或發表……”;
還有的國家規定,未經許可,他人不得使用。例如,意大利法律規定“未經肖像所有者同意,不得展示、復制或出售肖像”,但出於司法、公共安全、科學教育等需要的除外。,其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也有壹些國家將肖像權作為類似財產收益權來保護。由於肖像權保護模式的不同,這壹領域的理論研究更加活躍。[1]
識別標準
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具備兩個要件:壹是未經其同意;二是為了利益。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其同意,將他人肖像用於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籍封面、印刷日歷等。對於侵犯肖像權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自行制止,例如要求交出自己拍攝的影片、將肖像移出公開展示等。,也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不需要財產損害。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也對侵犯肖像權做出了壹些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將本人肖像用於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應當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2]此外,惡意損毀、玷汙、醜化公民肖像,或者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也是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主要權利
肖像所有者對他們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不僅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肖像權,而且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專屬肖像。具體來說,肖像權的內容包括肖像所有權、制作權和使用權。
肖像權是指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經公民許可,其他任何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或者損壞該公民的肖像。
肖像權是指決定和實施肖像的權利,即決定是否制作肖像和如何制作肖像的權利。
人像可以自己制作人像,比如自拍,自畫等。也可以委托別人制作,比如影樓或者工作室。如果有人主動為肖像人拍照或制作雕像,必須從肖像人處取得肖像制作權。
法律意義上的肖像權包含了肖像權人基於其肖像所享有的個人利益。壹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自然人外貌的藝術表現。
通常我們在判斷壹個人物的外在形象是否構成人像時,要結合其形態和位置來看。
首先,人物要有肖像特征。第壹,它的表現形式是通過攝影反映特定公民的形象;第二,畫像還必須反映特定公民的主要特征,如體態、外貌、表情等;第三,畫像必須真實,有爭議,知名人士壹眼就能知道是誰的畫像。
其次,必須是壹個公民的具體畫像的事實。在畫面中,公民肖像應在整個形象中占據突出的主要位置,並作為特定的對象來表現,而不是作為陪襯;同時,目的也不是通過肖像的使用來達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屬性。
肖像是藝術化的再現,要固定在特定的物質載體上(如相紙、電視屏幕、報刊雜誌等。)具體地、獨立地。它是來源於並獨立於肖像權人的客觀視覺形象,可以被人支配、控制和處分,具有壹定的財產利益。
3.肖像是肖像權的客體,表現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謂“財產利益”不是來源於自然人本身的體貌特征,而是來源於肖像產生的人格利益,反映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自然人肖像權的法律保護實際上是保護人格利益的需要。
所謂“肖像權”,是自然人專屬的壹種人格權。法律意義是:自然人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復制其形象(肖像)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
公民在自己肖像中體現的個人利益是我國法律對肖像權的保護對象。它包括基於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
主要限制
(1)政治家、電影明星、體育明星等公眾人物出現在公共場合時,不允許反對他人拍照;
(2)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不得因其活動是公開的而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拍照;
(3)具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善意拍照。如特別幸運或不幸的人,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在場的人等。,都屬於這種情況。
(4)犯罪嫌疑人不得反對司法人員以司法證據為目的進行拍照。
(5)肖像權專有權,是指使用肖像來標記和表彰自己的權利,即決定是否使用肖像和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未經他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他的肖像。
承諾方式
在我國,侵犯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認定壹般是:壹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賠償標準。也就是說,無論情節是否嚴重,無論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盈利,肖像所有者要求賠償,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對於非盈利性的侵犯肖像權,也就是說,侵犯肖像權的精神利益賠償的認定是以“情節嚴重”為基本標準的。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壹般不判物質賠償。[3]
例外情況
論演員劇照肖像權的保護
繼著名演員遊本昌的《濟公》劇照被用於營利的爭議之後,來自全國各地的許多電影明星和歌手投訴或通過律師進行談判。如果某個影視明星的劇照,老少皆知,被某酒廠用在廣告中,其委托的律師投訴到法院要求保護;壹組歌手劇照被用在服裝設計書上,歌手們簽了壹本書。
演員劇照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嗎?法學界眾說紛紜。壹種觀點認為,該劇應歸著作權人所有,不存在演員的肖像權。也有人認為劇照肖像權應該歸演員和導演所有。另壹種觀點認為,即使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戲劇創作,也不構成對演員肖像權的侵害,因為演員只是在劇照中表現特定的藝術形象,不能主張自己的肖像權;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對於劇照應該區分不同的情況。扮演特殊角色的演員(如毛澤東、周恩來、孫中山等。)不能主張其劇照的肖像權,而扮演非特殊角色的演員,由於沒有特定的原型人物,其劇照體現出與演員本身相同的特征,應受到保護。本文同意後壹種觀點。首先,對於扮演非特殊角色的演員劇照,藝術形象與演員本身的形象密不可分,群眾也認可兩者是壹體的,符合公民肖像特有的外觀和基本特征,理應受到法律保護。20世紀60年代初,美國著名的盧戈西訴訟案的首席法官曾說:“扮演虛構人物肖像的演員可以受到法律保護。”該案因著名影星貝拉·盧戈西在壹部電影中扮演伯爵的角色而塑造了壹個生動的藝術形象。他死後,這個形象被當時流行的t恤和廣告牌廣泛使用。因此,盧戈西的兒子和遺孀上訴至法院,並勝訴。其次,從我國肖像權保護的立法原則來看,主要是排除他人利用肖像權牟利,制止不當得利。法律的天平應該更傾向於行為人對劇照肖像權的主張和工廠、商界對劇照進入商品市場並為其牟利的主張,保護前者的權利。後者的利益可以通過與前者的協商來實現。當然,劇照還涉及到版權的法律關系,演員和導演的合同關系。壹般來說,如果劇照的著作權人和其他權利人將劇照作為廣告用於該劇的宣傳和介紹,不存在侵權問題。[1]
論人類藝術作品肖像權的保護
“油畫人體藝術展”在北京引起轟動,但模特起訴展覽主辦方的案件震動了全國。模特委托的律師認為,主辦方的行為已經明顯侵犯了肖像權和名譽權,故要求主辦方及相關人員賠禮道歉並支付經濟賠償。
模特(尤其是人體藝術模特)的肖像權是否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在法律界和藝術界引起了很大爭議。壹種觀點認為人體藝術模特的肖像權不受法律保護。主要原因是作為壹件人體藝術作品的具體人物,它不再是原模特的主體,而不再是藝術家創作後的模特肖像。從藝術的角度來看,人體藝術與壹般的攝影作品或傳統肖像有著本質的區別。模特與畫家的合同本身就具有許可的效力(如展覽、制作繪本等。);另壹種觀點認為,人體藝術模特的肖像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人體藝術繪畫有多種形式。對於那些以寫實為主的作品,它們直接、真實地反映了模特肖像的基本特征,大眾不難分辨。基於我國特定的國情和習俗,應考慮保護此類作品中模特的肖像權。其他模特受聘於相關單位,主要服務於畫家和學生的素描練習。但如果雙方合同中不包括公開展覽,更不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展覽或出版,則相關單位和人員在展出該類作品前,應取得模特的許可。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壹般不保護為繪畫藝術攝影服務的模特的肖像權,即使充分暴露模特本身的特征。之所以不受保護,主要是因為藝術對大眾的利益超過了個人的利益。同時,大多數國家將肖像權納入版權保護範圍,即考慮“版權優先”原則。筆者認為,由於我國國情和司法制度不同,肖像權保護的起點也應該不同。近期不能都對人體藝術采取不保護的態度,首先人體藝術的展示要考慮模特的口碑和社會影響力。例如,意大利法律規定:“肖像在可能損害肖像人的名譽或尊嚴時,不得展出或出售。”即從肖像名譽權的角度進行保護;其次,營利性展會應該受到嚴格限制。這裏面有壹個商業正義和信用的問題。我們不能說這類作品的畫像會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繁榮和商品市場的良性競爭,就可以無限制地使用這類作品。筆者認為,發展中國人體藝術與保護模特肖像權並不矛盾。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未經肖像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的行為,構成侵權。如果是在征得肖像人同意或者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情況下使用,則不構成侵權。因此,加強這方面的管理,提高法制意識,完善相關制度是杜絕此類糾紛的最佳措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根據此類問題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這是我國法院妥善處理此類糾紛的直接依據。[4]
肖像權的保護
《民法通則》[5]實施後,壹方當事人訴至法院,稱其父肖像被個體戶用於廣告中,請求法院判令個體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公民去世後,其肖像權是否可以被侵犯,其家屬是否可以要求法律保護?對此,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於其死亡時終止,肖像權作為公民的人身權,也應隨著公民的死亡而自然消失。因此,肖像權不能作為肖像權受到法律保護;另壹種觀點認為,肖像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理由是中國的習俗有自己的特點,死者和家屬的利益在某種意義上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如果未經死者家屬同意,將死者肖像用於廣告或其他侮辱性用途,家屬自然會打,但保護肖像肖像權的期限還有待研究。
本文原則上同意第壹種意見,即不能以侵犯肖像權來保護肖像。但並不是所有的肖像權都不受法律保護。首先,如果肖像的著作權屬於死者,死者的法定繼承人在他死後有權繼承肖像的著作權,在他人擅自使用時有權起訴,但這只是從侵犯著作權的角度出發。如《聯邦德國著作權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訂購創作的彩繪肖像具有同等權利,其死後的權利屬於其家人。這樣就解決了保護期的問題,即著作權法的保護期也是這類肖像權的保護期;其次,如果肖像被誹謗或詆毀,影響了其家屬的名譽,死者家屬(主要是繼承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侵犯其名譽權。由於以上原因,父母的名聲會對子女產生壹定的影響(反之亦然)。因此,可以對肖像畫的醜給予必要的司法保護,起到積極的作用。
除上述三種特殊情況外,由於國家政府官員和名人的肖像被用於牟利,肖像權的保護應區別於對壹般民事權利的侵犯。在這方面,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制度采取“非保護主義”。此外,對於因司法、公安等工作需要,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即使收取壹定費用,肖像所有者也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肖像權的保護。[6]
相關維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149.盜用、冒用他人名義,以書信、電報等方式欺騙、愚弄他人,造成他人財產、名譽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0.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法人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公民、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和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影響,確定賠償責任。
151.侵權人侵犯他人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並獲得收益的,除依法賠償受害人損失外,沒收違法所得。
139.以營利為目的,將公民肖像用於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分析說明]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因此,如果肖像權受到侵害,公民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如果被侵權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強制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侵犯肖像權的行為,肖像權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失賠償;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侵犯肖像權的行為,肖像權人有權同時要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害。
民事責任
確定肖像權受到侵犯的原則
確定肖像權被侵犯是有壹定原則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只要滿足這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壹是損害事實的發生。比如被害人的肖像權受到侵害後,被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精神痛苦,主要體現在肖像權人從其肖像中獲得財產利益的可能性降低,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2.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存在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犯他人肖像權的,可以認為存在過錯。3.損害事實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必須是拍攝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
攝影活動中的情境
嚴格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壹,就可以認定為侵犯他人肖像權。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在無妨礙的非法理由下使用肖像權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我國民法中關於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都是針對肖像權的“不當使用”。這種不當使用可以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以非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就可以隨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牟利。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將這類侵權行為限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公民肖像制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盈利性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止侵害理由的行為才是合法的。如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發布的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和姓名權壹樣,都是專有權。個人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是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於什麽目的,復制、傳播、展覽等。公民的肖像權應當得到公民的認可,否則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犯。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
未經本人同意,創作並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於攝影師來說,就是給別人拍照的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現,只有我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作品是否為公開發表或占有而制作(拍攝),不影響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也就是說,雖然沒有公開使用,但也構成侵權,比如影樓為了保存而私自打印客戶的照片。
第三,惡意侮辱、醜化他人肖像。
即行為人惡意侮辱、醜化、玷汙、損壞他人肖像或者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毀或倒掛他人照片,此類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而且往往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總結壹下,在攝影實踐中,有三種情況往往構成侵犯肖像權:
近年來,所謂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乎越來越多。為什麽?原因很多,但歸納起來有三點:壹是攝影師不懂法;二是攝影師以“牟利”為目的,故意侵犯人的肖像權;第三,拍攝者不了解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在報紙上看到自己的肖像,就會起訴要求賠償。
1,“以營利為目的”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第二,營利行為侵犯了他人肖像權,即用戶主觀上希望通過使用他人肖像獲取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盈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的。只要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營利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事實。
2.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如對肖像權人造成精神損害,使用者也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司法實踐中,以不牟利為目的,汙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件也不少。
從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唯壹前提和要求,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所有者雖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使用者超出肖像所有者許可的範圍、區域和期限。這種情況不需要存在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壹般屬於違約責任。
如何保養
掌握肖像權的內容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肖像權的內容是:(1)肖像權。是否將圖像轉換為肖像取決於肖像所有者。未經同意或默許,其他任何人不得制作肖像所有者的肖像。同時,肖像權人有權阻止他人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權。即肖像權利人有權根據約定的用途,有償或無償地將肖像與他人壹起轉讓使用。(3)肖像所有權。公民可以有自己的畫像,可以保存和收藏自己的畫像。(4)肖像維護權。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者損害、玷汙、醜化自己的肖像時,公民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侵犯肖像權的認定依據
構成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應具備以下兩個要件:壹是使用肖像,二是未經肖像所有人同意或者無正當理由使用肖像。具體來說,侵犯肖像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1)未經權利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權利人的肖像;(二)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未經權利人同意,展示、公開、展示、復制、發行權利人的肖像的;(三)未經權利人許可,使用權利人肖像的;(四)超出權利人許可的地理範圍使用權利人肖像的;(五)未經權利人許可,在期限內使用權利人肖像。
侵權行為的界限
根據內地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因公眾利益,可以不經肖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公眾人物肖像:(1)可以使用公眾人物肖像;(二)利用參加遊行、集會和遊園活動人員的肖像進行宣傳報道的;(三)為進行適當的輿論監督,使用公民肖像的;(四)因犯罪嫌疑人通緝或者報案被判刑而使用罪犯照片的;(五)為肖像權的利益使用其照片;(六)國家機關為執行和適用法律使用公民肖像的;(七)使用公民肖像作為證據的;(八)以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為目的,在壹定範圍內使用他人肖像的。
被侵權後如何維護?
《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賠償損失。”因此,如果肖像權受到侵害,公民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如果被侵權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強制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侵犯肖像權的行為,肖像權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失賠償;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侵犯肖像權的行為,肖像權人有權同時要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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