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在法律及國際公約、國際條約中使用的與地理來源標誌有關的概念主要有原產地 (the Origin of Goods)、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貨源標記(Indication of Source)、原產地名稱(Applications of Origin)、地理標誌(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等。原產地和原產地證書主要用於貿易領域,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是在法律領域中使用的術語。[3]原產地是指商品的生產或者制造地,原產地證書是證明商品原產地的證明文件,原產地和原產地證書不表示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更不表示商品的質量與產地之間的聯系貨源標記是指標示商品來源國或者來源國的某地區的標記。貨源標記是指標示商品來源國或者來源國的某地區的標記。原產地名稱是指壹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出壹項商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地理標誌這壹術語最早被用於WTO的國際談判中,概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根據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的內涵,地理標誌的外延大於原產地名稱的外延,小於貨源標記的外延。由於WTO的巨大影響,地理標誌這壹概念的出現,將取代有關國際組織在國際公約、國際條約中曾經使用的與地理來源標誌有關的概念。在法律術語的使用上,我國保護地理標誌的商標法律制度采取了與《TRIPS協議》相壹致的做法,使用的是地理標誌這壹法律術語,保護地理標誌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制度使用的是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這壹法律術語。
(二)未規定地理標誌應具備的條件
從理論上講,地理標誌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壹,地理標誌是由特定要素構成的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的區別性標誌。凡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都可以構成地理標誌。世界各國雖然對地理標誌中的地理名稱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壹個場所、地方、地區或國家的現有名稱,也可以是壹個場所、地方、地區或國家的歷史名稱,但必須是確實存在的地理名稱,不能是隨意虛構而從來就不存在的地理名稱。[4]在通常情況下,大多數地理標誌是由地理名稱、商品名稱和圖形三部分構成的,如“章丘大蔥”、“信陽毛尖”等。
第二,使用地理標誌的商品必須具有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應當說明的是,地理標誌雖然具有標示商品特定質量的功能,但該商品的質量是好是壞、是否符合有關標準,與該地理標誌的保護沒有必然的關系,因為壹個涉及商品的質量是否合格,壹個涉及地理標誌的保護,這是兩個不同範疇的問題。[5]
第三,使用地理標誌的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自然因素包括水質、土壤、氣候等,人文因素包括當地的傳統技術、特殊工藝和制造方法等。
我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雖然都沒有規定地理標誌應具備的條件,但我們可以根據《商標法》對商標構成要素的規定及地理標誌的定義推出地理標誌應具備的三個條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未規定地理標誌應具備的條件,根據該《規定》對原產地域產品的定義,我們只能推出地理標誌應具備的後兩個條件。
(三)在先權制度不完善
我國《商標法》第9條第1款、第31條和第41條第2款對在先權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上述規定對防止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權與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權發生沖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由於我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在先權的範圍,致使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理標誌權是否屬於在先權的範疇存在不同的認識,對地理標誌權能否阻止將該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存在不同的認識,對能否撤銷已註冊的損害地理標誌權的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存在不同的認識。
由於《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對在先權制度未作規定,致使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權能否阻止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審批存在不同的認識,對如何處理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權與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權之間的沖突存在不同的認識,對能否撤銷已經批準的損害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權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存在不同的認識。
(四)地理標誌權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為了平衡地理標誌權人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需要對地理標誌權進行適當的限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對地理標誌權的限制未作規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雖然對地理標誌權的限制作了三項規定,[6]但未規定對涉外地理標誌權的限制。
(五)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申請主體和審批程序不完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