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標已經註冊:先實行註冊商標申請註冊的原則。申請人提交申請後,審查員會檢查該商標是否已經註冊,因此最好盡早申請註冊商標。
2.商標近似:部分企業或個人第壹次申請註冊商標沒有經驗,在申請註冊商標時沒有進行商標近似初步審查,造成申請的註冊商標與已經成功註冊的商標近似的情況。此外,商標在命名和設計標誌設計時,故意模仿品牌,想竊取品牌知名度,更容易被審查員認定為近似商標。
3.商標名稱不規範:對於壹些行業中常見的、習慣性的名稱以及只描述產品特征的文字,是無法註冊商標的,所以也要嚴格對待商標名稱和標誌設計。
4.商標缺乏顯著性:申請註冊的商標過於簡單,沒有特色和創造性,審查員會判斷該商標缺乏顯著性,不具有可識別性,導致駁回。
5.商標違反強制性規定: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的註冊商標,商標法都會明文規定不能使用某些圖案和文字,所以在申請註冊商標時盡量避開這些圖案和文字。
相關法律:《商標法》第十條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地的名稱、標誌、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與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的;
(七)欺騙性強,容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或者產地產生誤解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指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三)其他缺乏鮮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
第十二條?以立體標記申請商標註冊的,僅由商品本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予註冊。
第十六條商標含有商品地理標誌,且該商品非來自該標誌所標示的區域,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善意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商品來源於某壹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決定的表示。
第三十條?申請註冊的商標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與他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壹條兩個以上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對在先申請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請的,對在先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對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予以駁回。
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