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條例。第四條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本條例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選擇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搭售和強制提供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證;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
(五)購買的商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
(6)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有權投訴、申訴和起訴;
(七)在購買和使用商品和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第六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進行監督。
消費者有權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出批評和建議。第七條消費者在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2)選擇商品時要謹慎;
(三)遵守經營服務秩序;
(四)投訴和舉報應當實事求是。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八條經營者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腐敗、以次充好、假冒、摻假、汙染、不能食用的商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有缺陷的商品應當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方可銷售;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標準的,應當修復、重做或者降低標準;
(二)生產和銷售的商品,必須附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合格證、中文說明書、生產廠家的名稱和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須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標註的其他內容;
(三)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假冒註冊商標或者冒充他人註冊商標;
(四)不得銷售未經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五)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明碼標價;
(六)生產、銷售商品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秤;
(七)商品和服務的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搭配銷售商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哄擡價格或者敲詐消費者;
(九)消費者要求當場核實的商品,必須當場核實;
(十)提前或者郵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行;
(十壹)按國家和省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保修、更換和退貨的商品,必須履行“三包”;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應當重新提供服務的,必須重新提供服務;
(十二)尊重和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