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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汽車品牌銷售行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品牌銷售,是指汽車供應商或經其授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使用統壹的店鋪名稱、標識、商標等從事汽車經營活動的行為。

汽車供應商是指為汽車品牌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企業,包括汽車生產企業、汽車總經銷商。

汽車品牌經銷商是指經汽車供應商授權、按汽車品牌銷售方式從事汽車銷售和服務活動的企業。

汽車總經銷商是指經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在境內建立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從事汽車分銷活動的企業。第四條 境內外汽車生產企業在境內銷售自產汽車的,應當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營銷和服務水平。第五條 汽車供應商應當制定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網絡規劃(以下簡稱網絡規劃)。網絡規劃包括:經營預測、網點布局方案、網絡建設進度及建店、軟件和硬件、售後服務標準等。第六條 同壹汽車品牌的網絡規劃壹般由壹家境內企業制定和實施。境內汽車生產企業可直接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也可授權境內汽車總經銷商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境外汽車生產企業在境內銷售汽車,須授權境內企業或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內設立企業作為其汽車總經銷商,制定和實施網絡規劃。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工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汽車品牌銷售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汽車品牌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設立第八條 汽車總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獲得汽車生產企業的書面授權,獨自擁有對特定品牌汽車進行分銷的權利;

三具備專業化汽車營銷能力。主要包括市場調研、營銷策劃、廣告促銷、網絡建設及其指導,產品服務和技術培訓與咨詢、配件供應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九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獲得汽車供應商品牌汽車銷售授權;

三使用的店鋪名稱、標識及商標與汽車供應商授權的相壹致;

四具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新開設店鋪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外商投資設立汽車品牌經銷商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條 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汽車總經銷商申請人將符合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汽車供應商將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申請人的相關材料報送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外商投資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申請人分別將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和外商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的相關材料,報送擬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材料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1個月以內上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合資中方有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個月內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對予以批準的,向申請人頒發或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商並購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及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增加汽車品牌銷售經營範圍的,按前款程序辦理。第十壹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汽車行業協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請設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資質條件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審批、備案的參考。第十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查驗有關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第十三條 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申請人應當持予以備案文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的經營範圍核定為“品牌汽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