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訴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當事人]
原告:(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
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株式會社)與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以下簡稱亞辰偉業中心)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經過管轄權異議程序,該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起訴稱:原告在與汽車相關的領域擁有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商標、和“TOYOTA”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在中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是無可爭議的馳名商標。但原告發現被告亞辰偉業中心在北京市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銷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帶有圖形標識和“豐田”、“TOYOTA”商標的汽車產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車前臉、輪胎、方向盤、後備箱等顯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已經構成了對原告註冊商標權的侵犯,同時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中心在銷售涉案美日汽車時使用“美日汽車 豐田動力”、“豐田8A發動機”、“技術參數:TOYOTA8A”等宣傳用語誤導消費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同時構成了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豐田”、“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被告亞辰偉業中心銷售帶有上述侵權標識的產品及在廣告宣傳中使用“豐田”和“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TOYOTA”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920 000元,並支付原告為制止二被告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50 000元,二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辯稱:美日圖形商標與豐田圖形註冊商標客觀上不近似,兩個圖形商標不僅在設計理念、圖形含義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圖形基本結構上、視覺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車與豐田汽車有不同的市場定位,基於相關公眾在選購汽車這壹高檔消費品時的慎重態度以及在購車時考慮的價格、質量、外觀、品牌等主要因素,不會造成混淆與誤認,事實上,從來沒有任何壹例相關公眾把美日汽車混淆成豐田汽車的情況出現,被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不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標權;被告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戰略,沒有實施任何虛假宣傳,對美日汽車所使用的8A發動機的宣傳是真實、準確和符合商業慣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當使用其商標或企業名稱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的文字及圖形商標不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答辯稱: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標權且未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第壹,被告銷售的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近似;被告在銷售美日汽車時沒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是向購車人如實說明美日汽車的發動機情況,有關“TOYOTA”8A發動機的表述不構成侵權;8A發動機是原告與天津豐田汽車發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的,豐田8A發動機是天津豐田公司冠予的稱謂並對外使用的;天津豐田8A發動機不會被誤認為日本原裝發動機。第二,被告銷售美日汽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被告是依法登記的具有小汽車銷售資格的企業,被告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三類證據材料,第壹類為證明原告享有註冊商標權的權屬方面的證據材料:第二類為證明原告涉案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第三類為證明被告吉利公司、亞辰偉業中心存在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證據材料。
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為證明其抗辯主張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法院查明之案件事實]: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於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註冊成立,以經營汽車制造為主。1990年3月10日,其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註冊了豐田圖形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註冊號為514114,經續展註冊,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1989年12月10日,其在中國經核準註冊了“豐田”文字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註冊號為506683,經續展註冊,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國經核準註冊了“TOYOTA”兩種不同字體的文字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9類:汽車和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註冊號為135092和135095,經續展註冊,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豐田株式會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車的車頭、車尾等處均鑲嵌有豐田圖形標誌。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於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團臨海機車工業有限公司合並設立,原三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新設立的吉利公司繼承。吉利公司為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經營範圍主要為汽車(含吉利美日轎車、吉利美日系列客車)及其發動機、零部件的制造和經營。
美日文字和圖形商標於1996年5月7日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摩托車,商標註冊號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標註冊人為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1998年6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註冊,商標註冊人變更為吉利集團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團有限公司分別向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兩種美日圖形商標,申請號為1621886和1757344,申請使用商品均為汽車、農用運輸車、運貨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汽車(車輛)、汽車、汽車車身、摩托車、輕型客車。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分別於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進行了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註冊和正在申請註冊的商標。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壹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車的車頭正面、車尾、方向盤和車輪軸外面均鑲嵌有美日圖形商標。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輕型客車”“分別配裝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豐田汽車公司生產的8A-FE四缸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華型客車”、“分別裝配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天津豐田汽車發動機公司生產的8A型四缸閉環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在該車型的宣傳畫冊中表明該車的發動機為“TOYOTA”8A(8A-FE),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於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報》上刊登的宣傳廣告中含有“豐田動力 動心價格”、“搭載日本TOYOTA 8A-FE四缸電噴發動機”字樣。
天津豐田公司系豐田株式會社與中國天津汽車工業總公司在中國註冊成立的合資公司,在中國境內,豐田株式會社向天津豐田公司獨家轉讓8A-FE發動機產品技術。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與天津豐田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天津豐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應8A-FE汽油機。2000年4月12日,雙方又簽訂《供貨狀態協議書》,約定天津豐田公司以協議約定的整機狀態及隨機附件、包裝為準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機,作為吉利公司制造的輕型客車的動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發動機的分電器、發電機和調整帶速的皮帶上均標有“TOYOTA”商標,發動機的側面標有:8A型汽油機,天津豐田公司,TTME及天津豐田公司的雙環型圖形商標。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成立於2000年7月20日,經營範圍主要為銷售汽車(含小轎車)、汽車配件、潤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亞辰偉業中心與吉利公司前身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美日汽車銷售合同,亞辰偉業中心作為美日MR6370A汽車在北京地區獨家經銷單位,該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亞辰偉業中心銷售了涉案美日汽車,其在宣傳時使用了“豐田8A-FE電噴發動機”、“美日汽車搭載TOYOTA-8A引擎”字樣。
涉案豐田圖形商標外部為橢圓型,內部為壹橫向橢圓與縱向橢圓的組合,呈“TOYOTA”的第壹個字母“T”形,內部線條比外部線條粗重,原告在豐田汽車上使用的圖形商標為內外部線條粗細壹致,顏色為單壹金屬色;涉案美日圖形商標外部為橢圓型,內部中間為壹條橫向弧線,四條縱向弧線,內外部線條粗細相同,顏色為單壹金屬色。
另,中國於1985年3月19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日本於1899年7月15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
[爭議焦點]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圖形商標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豐田”及“TOYOT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亞辰偉業中心銷售涉案美日汽車以及在銷售過程中所實施的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
[法院判決] 駁回(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
原告在中國取得之商標權應受保護。中國和日本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在日本註冊成立的公司,可以請求依據中國法律保護其合法取得的商標權及制止在中國境內發生的針對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涉案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商標在中國經核準予以註冊,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上述註冊商標權人,其所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受中國法律保護。
修改後的《商標法》(2001)的適用。我國商標法於2001年10月27日進行了修正,並於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鑒於該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中心的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前,並延續至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後,因此,應適用我國修正後的商標法。
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圖形商標是否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相近似,且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未經商標註冊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認定商標近似按照以下原則: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應當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商品及其來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所使用的汽車產品與原告豐田圖形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相同商品。根據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要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所謂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本案涉案產品為汽車,與其相關的消費者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其相關的經營者應指經銷、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因此,本案中,相關公眾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以及經銷或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上述消費者包括有購買計劃的潛在消費者、正在實施購買行為的消費者、購買後的消費者和使用者,相對而言,汽車應屬高價位商品,他們對於所購買或所使用的汽車的品牌、性能、價格、制造廠商,壹般都要進行較為仔細的了解,購買前會在相同或不同檔次的汽車品牌之間進行充分的比對和反復的選擇,深思熟慮後才會購買,購買後通過對汽車的使用、保養、維修等,能夠進壹步加深對該汽車品牌和制造廠商的認識和了解,並能夠持續關註該品牌汽車的後續系列品牌的產品;上述經營者往往對所經營的汽車品牌有壹定的熟知程度和較高水平的認識,並能夠對不同品牌的汽車產品和制造廠商加以區別,具有較強的識別能力。
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與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進行比對,二者外部輪廓雖同為橢圓型,但前者橢圓型內部由三條弧線組成,內部線條粗重,外部線條輕細,內部橫、縱兩個橢圓造型突出,整體結構簡約;後者橢圓型內部由五條弧線組成,內外部線條粗細壹致,且內外部線條組合呈“美”字漢語拼音的第壹個字母“M”與漢字“日”的藝術變形,整體結構相對復雜。將二者進行隔離觀察比對,憑借上述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能夠判斷出二者在整體視覺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該兩個圖形商標主要部分的線條結構也明顯不同,相關公眾不會將二者混淆或誤認。
實踐中,因豐田株式會社對豐田圖形商標較長時間的使用及其對該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場經營行為,使得豐田圖形商標作為豐田汽車的標識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對於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來說,由於對涉案汽車產品的外在形狀、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國本土、外國或合資企業等主要方面具有壹定的熟悉程度和認知水平,並由於兩個圖形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的市場定位、內涵、價格差別明顯,因此,不會對美日圖形商標所標識的美日汽車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豐田圖形商標所標識的豐田汽車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
綜上,結合汽車產品的特點、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在市場中的感知規律和註意力程度、涉案豐田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比對豐田圖形商標和美日圖形商標所存在的差異以及上述圖形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的差別程度等因素,可以綜合判斷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近似,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或對其來源產生誤認,也不會產生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不利的聯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車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因此原告豐田株式會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主張,未獲法院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對涉案美日汽車進行宣傳時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構成對上述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和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該案現有證據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對涉案美日汽車進行宣傳時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是對涉案美日汽車發動機所具有的性能、來源進行說明,是向消費者介紹汽車產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術、制造等來源情況,以便於消費者對汽車產品的基本情況有所了解,這種對汽車產品配置進行介紹或說明的方式是符合商業慣例的;吉利公司並未將“豐田”及“TOYOTA”文字作為涉案美日汽車的商品標識予以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來標識美日汽車產品和吉利公司的意義,未對“豐田”及“TOYOTA”註冊商標權造成損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不屬我國法律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另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法律規定的虛假宣傳,是指故意散布與實際不相符合的信息。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發動機系天津豐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機,而天津豐田公司作為豐田株式會社在我國註冊成立的合資公司,其制造8A型汽油機的技術系經豐田株式會社獨家授權取得,因此,涉案8A型汽油機實為豐田株式會社提供技術,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由此可見,吉利公司在對涉案美日汽車進行宣傳時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及“豐田動力 動心價格”、“搭載日本TOYOTA 8A-FE四缸電噴發動機”字樣,並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使用“豐田汽車公司生產”字樣,帶有壹定的誇大成分,該行為顯屬不當。但是該行為的性質尚未達到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對產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程度,涉案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不會因此誤認涉案美日汽車的發動機系自日本本土制造,且由於涉案8A發動機的技術實際來源於原告豐田株式會社,該行為不會對豐田汽車的品牌聲譽產生不利的影響,並不會造成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客觀後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車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及其上述宣傳行為,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涉案美日汽車或吉利公司與豐田汽車或豐田株式會社的誤認或對它們之間的關聯性產生聯想,亦未對原告相應的合法權益構成損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銷售涉案美日汽車以及所實施的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亞辰偉業中心作為涉案美日汽車的銷售者,其銷售汽車產品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與被告吉利公司之間存在正當的經營關系。其銷售的涉案美日汽車是由吉利公司制造和提供的,其針對涉案美日汽車所作宣傳的內容源於吉利公司,因此,基於認定吉利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亞辰偉業中心上述涉案行為亦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註冊商標是否應認定為馳名商標?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作了明確的規定。法律對馳名商標予以較壹般註冊商標更為特殊的保護,包括禁止在與註冊商標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誤導相關公眾的行為,也包括禁止在與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該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導致混淆的行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註冊商標不需要適用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因為被告被控侵權行為所涉及的汽車產品與原告涉案註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相同商品,判斷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是否誤導相關公眾,以及該商標是否與該註冊商標近似,並不以認定該註冊商標是否馳名為前提。因此,在該案中沒有必要對原告的涉案註冊商標是否馳名作出判斷和認定。原告關於認定涉案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訴訟請求,也未獲法院支持。
200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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