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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日期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制止不正當競爭過程中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1993年9月2日,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共五章33條。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包括自願、公平、平等、誠實信用、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和不濫用競爭權利等原則。65438+1993年9月2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對象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五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壹)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第八條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或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記錄。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記錄。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經營者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明知或者應知的虛假廣告。第十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業秘密:

(壹)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前款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守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不當行為:

(1)銷售生鮮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屆滿的商品或其他積壓商品;

(3)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或者停業而降價銷售商品。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活動:

(壹)以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等欺詐手段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手段,以高價宣傳商品質量;

(三)銷售彩票,最高獎金額不超過五千元。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第十五條投標人不得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和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壹)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產,必要時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直至檢查完畢,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財產。第十八條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第十九條監督檢查部門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權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數額為侵權期間獲得的利潤;並承擔被侵權經營者為調查該經營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權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壹條。經營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利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第二十三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腐敗、壟斷經營者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劣質、高價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經營者代理、設計、制作、發布明知或者應知虛假廣告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停止獨家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壹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投標人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與投標人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違反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劣質、高價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壹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明知是違反本法規定的經營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三條本法自2005年6月5438+0993 65438+2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壹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