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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標法有哪些新規定?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2013年8月30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合並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二。第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3.第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4.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標記,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記、顏色組合和聲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可以申請註冊為商標。”

5.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修改為:“(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的特定地點的名稱、標誌、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六、第十壹條第二款中的“只”改為“只”。

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項目。”

7.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相關公眾馳名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保護該馳名商標。”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認定為辦理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的使用期限;

“(三)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記錄;

“(五)使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9.第十五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先前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他人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並且知道他人的商標存在的,他人不得註冊。”

10.第十八條修改為:“可以自行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嚴格執行接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進行處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吸收的會員和對會員的處分。”

13.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商標國際註冊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所確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14.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並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商品歸類表填寫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名稱,提出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壹件申請為多類商品申請註冊同壹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和其他有關文件可以書面形式或者數據電文形式提交."

15.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以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壹條。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商標局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商標,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的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改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或者修改。申請人不作說明或者修改的,不影響商標局的審查決定。”

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該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認為其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駁回申請、未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2.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是否核準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23.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不予註冊決定不服申請復審的,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不予註冊、復審決定生效。

二十四、第四章名稱修改為“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仍未辦理的,可以延長六個月。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商標最後壹次有效期滿的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應當註銷該註冊商標。

"商標局對續展的註冊商標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將在同壹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壹並轉讓。

“對容易引起混淆或者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商標使用許可情況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未經備案,不得將商標許可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將第五章的名稱修改為“註冊商標無效宣告”。

二十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四十四條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布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三十、刪除第四十二條。

31.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生效。”

32.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33.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商標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單據上,或者在廣告、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以標識商品的來源。”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過程中,擅自變更註冊商標、註冊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註冊事項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三十五、刪除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註冊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無效或者註銷之日起壹年內,對與其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

三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壹條,並將“可以並處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將未註冊商標作為註冊商標使用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註冊商標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39.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1.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復審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和復審決定生效。

四十二、刪除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壹項改為兩項。作為第壹項、第二項,修改為:“(壹)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

44.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者未註冊馳名商標作為字號,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45.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九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適當使用該註冊商標所包含的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明該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或者所包含的地名。

46.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行為之壹,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引起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四十七、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中的“帳冊”修改為“帳簿”。

四十八、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商標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數額的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49.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的,被訴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該註冊商標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該註冊商標前三年實際使用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該註冊商標在前三年內已經實際使用,也不能證明因侵權遭受其他損失的,被訴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向供貨者說明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責令其停止有關行為,並保全其財產。”

51.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起訴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52.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三、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壹條,並將“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